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 陳奕涵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林芊慧 被告范 劉貴元
范崇濂 兼訴訟代理 范富美 人共同 張清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一小段4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范崇濂、范富美、 范劉貴元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4。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又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用以經營早餐店,因系爭房地僅有單一出入口,使用上具不可分性,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兩造就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賣得金額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伊等不同意變價分割,原告向訴外人即被告范劉貴元之子甲OO購買系爭房地持分1/4時,被告3人未收到優先購買通知,已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致被告喪失優先購買權利。伊等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以找補原告,並出價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持分1/4,但原告需清償其民間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被告范劉貴元另補充:伊想保留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地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雄司調第
113至119頁)。系爭房地未定有分管契約及不分割協議,亦無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審訴卷第54、134頁),卷查亦無分管契約及不分割協議、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具體事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固明定
,共有人出賣其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及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5款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縱令出讓人即甲OO出售應有部分時漏未通知被告優先承買,因優先承買權屬債權性質,並不影響甲OO與原告間買賣之效力,故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有權訴請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堪以認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時
,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仍宜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且須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本院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
㈣經查,經本院前往系爭房地進行勘驗後,勘驗結果略以:系
爭建物為三樓鋼筋混凝土磚造建物,四樓有增建,只有一樓對外出入口,出入口鄰OO街,建物內只有一樓梯上下,現況一樓由被告出租第三人經營早餐店等情,且系爭房地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淨空,一樓已結束出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9至81、132至133頁)。而系爭建物加計增建部分之總面積共219.15公尺(見建物登記謄本及卷內複丈成果圖),若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則依各共有人持份比例換算面積後,各共有人個人獲分配之建物面積為54.78平方公尺,因第一至第三層之面積各約為64平方公尺、第四層為25.34平方公尺,將使分得第四層之共有人需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使用同一樓層,且第二至四層上下樓時均須穿越其他各樓層之私人空間,徒增法律關係複雜;若改以兩造各自應有比例將系爭建物作縱向左右切割,則共有人各樓層可分得第一至第三層之使用面積僅有近16平方公尺(計算式:64.59×1/4),第四層之使用面則為6.3平方公尺(計算式:25.34×1/4),不僅狹小難供居住使用,且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不僅影響該建物於分割後之使用效益,亦會大大減損其分割後建物之價值,是亦不適宜將系爭建物為原物分割。又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即需配合建物之使用情形,始能發揮其土地之利用效益,是建物既不適宜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則系爭土地亦然。又被告3人固稱願維持共有系爭房地之關係,依鑑價報告找補2,351,217元予原告等語,原告稱鑑價報告之估價金額過低,若依照估價的方式,伊也可以購買被告之持分等語,經審酌被告稱系爭建物是專門出租用,並非居住在此處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則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依存度不高,亦未敘明有何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必須繼續維持共有狀態之原因,且分割後如仍維持數人所共有,實有違裁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狀態避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之精神,難認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而原告於109年8月14日間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持分後,隨即於同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其目的在取得系爭房地持分之市場價格,並無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意。參以系爭房地倘透過變價分割方式,原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在自由市場競爭出價下,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加以利用,亦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此亦非無取得系爭房地全部產權之機會。準此,經審酌系爭房地面積、建物及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利益等情,如採行原物分割方式,將減低系爭房地價值及利用效益,故以變價後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分得價金比例分配價金,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維護系爭房地之最高經濟價值。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上有權利人 曾榮俊 以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雄司調卷35至41頁)。本院已依職權對權利人曾榮俊告知訴訟(本院卷35頁),惟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則權利人曾榮俊就原告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辦理之,附此指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當,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陳奕涵│4分之1│4分之1│├───────┼────────┼────────┤│范劉貴元│4分之1│4分之1│├───────┼────────┼────────┤│范崇濂│4分之1│4分之1│├───────┼────────┼────────┤│范富美│4分之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