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8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秋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秋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潘秋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2月31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日22時30分許,潘秋仁行經屏東縣○○鎮○○○路與長春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2月13日2時許,在其屏東縣車城鄉溫泉村內埔7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潘秋仁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提出其所有、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且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並於同日12時18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玻璃球吸食器2支扣案可證。而上開物品,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8000卷第18至23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另被告2度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KH/2019/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警6000卷第10至11頁,警8000卷第25頁,毒偵487卷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中均係犯與構成累犯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同類型之罪,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上述事實二、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
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警8000卷第27頁),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
)外,另有施用毒品、詐欺之前科,有上述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上述事實二、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8000卷第5頁,本院卷第48頁),且經警以簡易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引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衡情該吸食器均難與毒品析離,均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