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6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振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蘇振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蘇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及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前科紀錄,猶見其不知悔改,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及其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髖關節受傷不能行走,目前無業(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617號被告蘇振山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山前有過失致死與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8年7月8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2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
8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8年9月13日16時許至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與啤酒各1瓶後,於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因紅燈右轉違規情形,經警攔查並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振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本案係被告第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屢屢再犯,爰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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