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景筌前①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01年10月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楊景筌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聲友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8月2日凌晨0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對楊景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景筌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警惕,第三度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