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耀鴻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業務組長,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食品為其附隨業務,領有普通客車之駕駛執照,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下午,駕駛味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線東路559號建物前外側車道,超越前車時,應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以致右後車輪上方車體上之塑膠防撞墊,擦撞同向沿線東路行駛在前,由告訴人 林美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向燈罩及左後葉子板,致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路旁電桿,受有胸壁挫傷之身體上傷害。被告因雙方車輛擦撞程度與力道均不明顯,誤認告訴人係自己因故駕車失控,致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路旁電桿,而未停車查看,逕行駕車離去,未注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後車輪上方車體上之塑膠防撞墊於擦撞後掉落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為 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肇事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檢視錄影畫面,過濾行經車輛,比對掉落現場之塑膠防撞墊,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耀鴻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林美月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