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翔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詠翔犯侵入住宅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詠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何陳勉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前,侵入屋內,見何陳勉獨自一人坐在客廳椅子上睡覺,認有機可乘,趁高齡83歲之何陳勉不及防備之際,持1件放在何陳勉旁之衣服蓋住何陳勉之頭部,再徒手扯走何陳勉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遂即駕車逃逸。嗣經何陳勉報警指認係許詠翔所為,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循線在彰化縣○○鎮○○路○○○號真瀧園日式料理店內,查獲許詠翔,並扣得其搶得之上開金項鍊1條(已發還)。
二、案經何陳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詠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詠翔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陳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見警卷第5至7頁、第12至13頁)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伺機行搶本件高齡83歲之被害人,被告光天化日下恃強欺弱之行徑至屬不該,所為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至鉅,實不宜輕縱,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