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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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509號原告 吳之尹 被告 黃萌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9-11頁),並無債務履行地之記載,亦無關於本件借貸關係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而被告住所地係位在高雄市小港區,此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故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