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83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洪志彰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396號),惟被告洪志彰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318元,及其中142,911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8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7,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5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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