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96號

原告 阮奕榮

被告***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對象僅記載「鄰居」及住址,起訴對象已有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明本件欲起訴之對象為何、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應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之書狀,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具狀陳報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或價額為若干。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陳報,亦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足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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