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聲請人李0英代理人黃0蘋律師複代理人邱0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0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0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吳0嘉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0嘉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吳0嘉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因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吳0嘉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吳0嘉之監護人,及指定 吳勝嘉 之父親吳0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吳0嘉之母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吳0嘉經診斷有腦傷併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聲請人所提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訊問吳0嘉,及參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顏0男醫師之鑑定意見略以:「一、身體狀態:個案(即吳0嘉)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不佳。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尚可自理,二、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不佳,記憶力、語言能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明顯障礙。三、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尚可自理。乙、經濟活動能力:複雜事務需他人協助。丙、社會性:退縮。結論: 吳員 為器質性腦病變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堪認吳0嘉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吳0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經聲請人陳述意見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吳0嘉未婚,無子女,父親為吳0龍,母親為聲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吳0嘉之母親,並與吳0嘉同住,而吳0嘉之父親吳0龍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吳0嘉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吳0嘉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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