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沛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沛穎於民國103年6月19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文二一街路口處,即貿然右轉,不慎與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路口之 劉恩賜 發生碰撞,致劉恩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手、左肘、左大腿、左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沛穎肇事後,已預見劉恩賜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即駕車改向往復興一路方向駛離現場,棄劉恩賜於不顧。嗣經路人記下李沛穎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告知劉恩賜,劉恩賜遂報警處理,為警據此得知前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沛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103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復被害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並認被告展現最大誠意關懷,慰問且悔過,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意見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傳真覆以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前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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