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崑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崑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雖於警、偵訊時稱其因精神疾病,沒吃藥會控制不了自己偷竊物品,有聲音告訴我要去做這些事云云。然查,依卷附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其係慢性精神病患者,其之等級屬輕度,再加之依上開警、偵訊顯示被告尚有病識感,尚且知道沒定時服藥會無法控制自己偷竊物品,是被告顯然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⑵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價額、被告犯罪手段、被告患有輕度慢性精神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350號被告彭崑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崑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3日10時5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取架上陳列待售之刀架1支、動力架1支、咖啡濾紙1包、鞋油1個、手帕2條、領帶夾2支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而欲離開該店時,旋為該賣場職員 廖玲君 發覺有異並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崑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玲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遭竊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檢察官胡修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