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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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友人 陳信泰 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0日13時5分許,在上開友人陳信泰住處,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適甲○○在場,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準此,依公訴意旨所載,本案被告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108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3日彰檢錫鼎109撤緩毒偵78字第109903964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查,可知本案於新法修正施行時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則依上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三、又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觀之,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四、復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㈠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㈡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㈢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前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係於90年間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其後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㈡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他罪,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憑。
㈢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108年7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緩起訴縱經撤銷,不代表被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536號裁定意旨採此見解)。而本案距被告於前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揆諸前述說明,不因被告在此期間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㈣綜上,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
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