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玉晴
陳佳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1521號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玉晴、陳佳政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 李水蒼 與上訴人即被告林玉晴、陳佳政夫妻係鄰居,告訴人自民國107年2月25日起,僱請其弟 李瑞璋 將登記在其妻名下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修繕4樓,詎被告兩人分為下述犯行:
㈠告訴人於108年1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僱請水泥工至其上開
房屋頂樓,進行砌磚頭及防水的工程時,被告林玉晴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其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頂樓之水管,朝年籍不詳之水泥工所施作之砌磚頭的工作噴灑,致使告訴人與該年籍不詳的水泥工無法繼續施作砌磚頭及水泥等工程,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繼續施工之權利。
㈡於108年2月15日8、9時許,告訴人與年籍不詳的水泥工至上
址頂樓,繼續進行砌磚頭及防水的工程時,詎被告林玉晴、陳佳政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將木板、玻璃片放置在告訴人必須施工的圍牆上,致使告訴人與年籍不詳的水泥工無法繼續施工,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繼續施工之權利。因認被告兩人所為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而言;亦即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蒐證照片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林玉晴、陳佳政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應是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施工權利,惟告訴人施工部分係增建之建物乙節,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是認(詳下述),參酌上開二之說明,本案所應探究者,當係告訴人就增建部分有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查相鄰之被告林玉晴、告訴人住宅(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配偶 陳淑滿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00號(建號為彰化縣○○鄉○○段00○00號),分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而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林玉晴、陳淑滿乙節,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2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5、407、439、441、443頁),而被告林玉晴與告訴人住宅後方增建部分均屬違建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及被告林玉晴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65、390頁,本院卷第219、231頁),再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該所109年8月14日芬鄉農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上揭0000、0000號土地後方增建之建物,並無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乙節,有該函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1頁),是告訴人及被告林玉晴住宅後方增建之建物係未經許可而建造者,確屬違章建築無訛。
(三)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告訴人住宅於八十幾年繼承時即有1樓廚房增建物,後再於107年1至2月拆除並增建1至3樓乙節,為告訴人陳述明確,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與被告林玉晴供稱:我們95年(加)蓋的時候就有退縮了沒有共同牆壁,原來是共同牆壁,告訴人是107年才加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1頁),是本案告訴人所興建者,乃「舊違章建築之新建」,參照上開規定,告訴人自無合法施工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就增建之建物部分,既無合法施工之權利,則被告兩人縱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之行為,亦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四、次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素珍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