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7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701號聲請人 李念慈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的欠缺,屬可補正的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其提出的行政訴訟「再聲明異議」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雖於109年3月11日(收文戳日期)寄送另一份行政訴訟「再聲明異議」狀,惟仍未於該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且亦未補繳裁判費,無從視為已補正。從而,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書狀程式的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的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