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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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宗偉於民國109年11月8日上午6時1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段00地號農田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鐮刀前往該農地內,先行以該鐮刀割取 粘金 欉種植之大頭菜,惟因摘割未果而先行離去,嗣承前竊盜犯意,返回上開農地,以徒手方式拔取上述大頭菜1顆,得手後即騎乘前述機車離去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葉宗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粘金欉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台灣電力公司109年11月繳費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鐮刀,為一般農作使用之金屬刀具,堪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被害人粘金欉所種植之大頭菜,先行以所持用之鐮刀割取未果,嗣又返該農田,接續徒手強行拔取該大頭菜,此期間之數個竊盜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同場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被告既出於行竊之單一犯意,接續以持鐮刀、徒手方式竊得被害人所種植之大頭菜,縱其先以鐮刀割取未果,嗣而仍以徒手拔取方式竊得既遂,揆之前開說明,仍應將整體竊盜行為論以竊盜既遂。從而被告之行為,應成立1個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為滿足食用私慾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之態度固非可取,惟其所行竊之處為農田,且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該大頭菜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餘元等語,嗣後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6頁、第17頁),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尚非嚴重;衡酌其前開行竊之方式、地點,相較於其他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方式為之,對於被害人之財物及居住安寧所造成之威脅,甚或對被害人心理產生難以抹滅之恐懼所生危害,尚屬有別,相較之下,本案犯罪情節所構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恐猶屬過苛,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對被告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仍於緩刑期間,猶未戒慎小心而故意再犯本案,兼衡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大頭菜,據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價值約100餘元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農物損失,無條件和解,亦有上開調解書附卷可證(參偵查卷第17頁),考量被告目前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鐮刀,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物既未扣案,亦無從證明仍然存在,而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