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
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後,再將機車駛離現瑒之手法,竊取甲○○所有並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乙○○駕駛上開機車,於同年月7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扣案之鑰匙1支。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各1件、查獲照片1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乃本案查獲被告駕駛竊得機車時所起獲之物,且非被害人甲○○所有,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衡情顯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