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6號
原告 陳麗貞
被告 阮氏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67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說明起訴書所附歷次各筆借款金額:①分別係於民國幾年幾月幾日借予被告?②如何交付借款?(現金?匯款或轉帳?或是...?)若是匯款或轉帳,則併請提出收據或交易明細表。宜以表格之方式呈現。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