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212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雖於起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確定,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補字第1221號裁定,命原告於上開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1,000元,此裁定已於97年12月8日寄存於派出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另於98年4月10日函知原告補繳裁判費,亦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