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二二號及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八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嗣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迄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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