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原告丙○○被告甲○○
1號2乙○○
70巷丁○○
巷46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300,000元,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金門縣,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