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5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6至48頁)及扣案毒品照片(見偵卷第63頁)為證據外,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所持有安非他命之數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之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