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宏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7號、108年度偵字第4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15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宏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宏明透過網際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許仔 」(臺語)之成年男子後,向「許仔」借款新臺幣(下同)7-8千元,卻無力償還,遂聽從「許仔」指示,與「許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宏明民國107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點,藉故向不知情之友人 劉俊德 、 黃正忠 、 謝俊賢 、 潘柄 言分別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復將該等金融帳戶帳號轉告「許仔」,「許仔」再於106年11月起至107年7月28日止,在手機交友軟體上佯裝為綽號「 芳芳 」之女子,與 楊琮富 相識,進而交往,並於交往期間以欠缺餐費、雙親之醫療費用等事由向楊琮富借款,致楊琮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芳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各次匯款金額及入款之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末由洪宏明領取該等款項後轉交予「許仔」,以償還其積欠「許仔」之債務。嗣因楊琮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宏明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琮富、劉俊德、黃正忠、謝俊賢、 潘柄言 之證詞,及附表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存摺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楊琮富與「芳芳」之訊息紀錄,暨告訴人楊琮富名下之鳥松仁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可佐(楠梓分局警卷第15-22、25-30、33-36、48-50、51背面-52、60-62頁、岡山分局警卷第34-39、71-76、79-83、86-95、97-98、120-134、138、140-14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7號卷第43-44、49-54、129-29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
「許仔」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提供附表所示數金融帳
戶予「許仔」,使「許仔」遂行詐騙告訴人楊琮富之犯行,再多次自該等帳戶中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許仔」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為償還自己債務而詐騙他人財物
,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獲利多寡,再斟酌其有與告訴人楊琮富調解成立(審易卷第46頁調解筆錄參照),惟未依調解條件給富賠償金(簡字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楠梓分局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固有與告訴人楊琮富達成調解,告訴人楊琮富亦
表示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審易卷第47頁參照),惟經本院108年11月26日電詢結果,被告完全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予楊琮富,且已失去聯絡,(簡字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縱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本院仍認不予以緩刑宣告為宜,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藉詐騙告訴人楊琮富所得之金錢抵償自己對「許仔」之債務7-8千元,因此獲有利益,依上開規定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千元,又被告迄今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楊琮富,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7千元宣告沒收,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受款帳戶│金額│├──┼──────┼───────────┼────┤│1│107年7月10日│劉俊德名下之元大銀行(│500元│├──┼──────┤前身為大眾銀行)帳號16├────┤│2│107年7月11日│0000000000號帳戶│2,000元│├──┼──────┤├────┤│3│107年7月12日││1,000元│├──┼──────┤├────┤│4│107年7月19日││2,000元│├──┼──────┼───────────┼────┤│5│107年7月14日│黃正忠名下之中華郵政帳│1,000元│├──┼──────┤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07年7月15日││1,000元│├──┼──────┤├────┤│7│107年7月16日││2,000元│├──┼──────┤├────┤│8│107年7月18日││500元│├──┼──────┼───────────┼────┤│9│107年7月20日│謝俊賢名下之臺灣銀行帳│3,500元│├──┼──────┤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107年7月21日││2,500元│├──┼──────┼───────────┼────┤│11│107年7月29日│潘柄言名下之中華郵政帳│1,200元││││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