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周怡穎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四九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全部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俞清隆 之債權人,茲因俞清隆死亡,為明瞭俞清隆之繼承情事,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3年9月15日北院 木家靜 94年度繼字第491號函、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197號債權憑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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