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哲
郭洧承林聖儒周振雄羅永池何建勝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 張詠
劉愷祥 吳勇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
648號、102年度偵字1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未○○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前之101年3、
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郵局,為抵償其積欠丑○○(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千元之債務,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章交予丑○○,再由丑○○轉交甲○○(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⒈自100年9月間起,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申○○
,自稱是酒店小姐「林善美」,佯稱無力償還借款,要求資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接續於101年4月11日、同年
5月8日各匯款7,000元、13,000元至未○○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⒉自99年2、3月間起,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巳○
○,自稱是在酒店上班之「 葉欣婷 」,佯稱為衝酒店業績、土地欠稅、家人生病等事由,要求資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28日、同年6月6日、,接續分別匯款325,000元(5月28日分3筆各108,000元、109,000元、108,000元匯入,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附此指明)、50,000元至未○○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寅○○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甲○○(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案審結)使用。嗣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某詐欺集團成員,並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自稱是「 徐進姨 」,陸續撥打電話與壬○○攀談,與壬○○為性行為,取信於壬○○後,騙稱因考試、車禍、投資等事,急需金援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01年
1月9日、17日,先後接續匯款400,000元、6,000元至上揭寅○○合作金庫帳戶內,接續遭提領一空。
三、辛○○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酒店,將其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申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莉香 」之成年女子。嗣「陳小姐」所屬以甲○○(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審結)、「 盧皇群 」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是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因請假遭酒店罰款等原因,亟需金援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12日匯款250,000元至辛○○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己○○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匯出款項,即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卯○○」之成年女子及該女子所屬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予以應允提供其於中華郵政蘇澳馬賽郵局申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卯○○」匯款使用,並同意代為將匯至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他指定之帳戶,嗣由「卯○○」所屬以甲○○(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審結)、「盧皇群」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0年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是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因請假遭酒店罰款等原因,亟需金援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100年7月11日、12日、15日、19日、25日、8月5日、16日、25日、26日、9月26日,分別匯款80,000、10,000、50,000、30,000、60,000、40,000、60,000、40,000、30,000、65,000元(合計465,000,起訴書誤載為425,000元應予更正)至己○○上開帳戶,己○○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卯○○」指定 蔡子豪謝岳霖 、辛○○、酉○○等人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五、酉○○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匯出款項,即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心婷 」之成年女子及該女子所屬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2月10日至100年6月14日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予以應允提供其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李心婷」匯款使用,並同意代為將匯至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他指定之帳戶,嗣由「李心婷」所屬以甲○○(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審結)、「盧皇群」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0年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是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因請假遭酒店罰款等原因,亟需金援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100年6月14日、16日、17日、20日、24日、27日、28日、7月4日、6日(2筆)、13日,分別匯款30,0
00、30,000、60,000、30,000、40,000、30,000、50,000、30,000、30,000、90,000元(合計450,000元)至酉○○上開帳戶,酉○○再依「李心婷」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
六、丙○○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匯出款項,即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卯○○」之成年女子及該女子所屬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於99年10月至10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予以應允提供其於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卯○○」匯款使用,並同意代為將匯至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他指定之帳戶或交予指定之人員,嗣由「卯○○」所屬以甲○○(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審結)、「盧皇群」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自
100年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是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因請假遭酒店罰款等原因,亟需金援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100年4月11日、19日、21日、7月15日、25日,分別匯款98,000、92,000、65,000、60,000、100,
000元(合計4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45,000元,應予更正)至丙○○上開帳戶,丙○○再依「卯○○」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於提領後,在桃園市中壢後火車站交付予「卯○○」指定之不詳成年人。
七、子○○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匯出款項,即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盧俊沛 」之成年男子(綽號 阿明 )及該男子所屬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5、6月間,在彰化縣社頭鄉某網咖內,予以應允提供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指明)予「盧俊沛」匯款使用,並同意代為將匯至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嗣由「盧俊沛」所屬以甲○○(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審結)、「盧皇群」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自
100年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是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因請假遭酒店罰款等原因,亟需金援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100年8月30日,分別匯款100,000、200,000元(合計3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至子○○上開帳戶,子○○於翌日,依「盧俊沛」指示,至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該300,000元後,當場將現金交付予「盧俊沛」。
八、午○○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匯出款項,即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雪禎 」之成年女子及該所屬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予以應允提供其於中華郵政臺北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王雪禎」匯款使用,並同意代為將匯至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嗣由「王雪禎」所屬以甲○○(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審結)、「盧皇群」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0年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是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因請假遭酒店罰款等原因,亟需金援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100年6月1日、3日、8日,分別匯款300,000元(合計90,000元)至上開午○○帳戶內,午○○依「王雪禎」指示,匯款入該帳戶當天稍後提領該現金全額後,將現金交付予「王雪禎」。
九、案經申○○、巳○○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被告未○○、寅○○、辛○○、己○○、丙○○委由選任辯護人、酉○○、子○○、午○○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7、3頁、本院104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未○○部分:訊據被告未○○固坦承將上揭伊申辦之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丑○○並以之抵償先前積欠丑○○之債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將該帳戶借給丑○○,借帳戶予丑○○之前有積欠丑○○金錢,丑○○向伊表示借帳戶是要作網路交易使用,丑○○並表示借該帳戶使用,所積欠金錢即不用歸還,伊不清楚丑○○借用該帳戶實際上是作何用途云云,經查:⒈上揭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被告未○○名義所申請並所有,業據被告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明(見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卷一(下稱偵1卷)第80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2964
8號卷四(下稱偵4卷)第156至157頁),復有上揭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卷二(下稱偵2卷)第140、141至147頁)。又被告未○○於
101年3、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郵局,為抵償其積欠丑○○之債務,將上揭其於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設立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丑○○等情,亦據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卷第80至81、偵4卷第156至157頁、本院10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本院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2頁),亦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46至47頁、本院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7至12頁)。
另告訴人申○○、巳○○遭甲○○等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詐術實施,致告訴人申○○、巳○○分別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揭被告未○○設立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中,旋遭提領等情,經上揭證人即告訴人申○○、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309至310、319至320頁),並有上揭被告未○○名義設立之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
141、143、144頁)。且共同被告甲○○亦對於參與詐騙告訴人申○○、巳○○上揭詐騙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此亦有該判決可查。足見被告未○○名義設立之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確遭詐欺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申○○、巳○○將金錢轉帳匯入,告訴人申○○、巳○○所匯入款項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堪予認定。
⒉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存款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況且,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或極力維護與銀行之交易往來關係,期能逐步、長期建立或累積良好聲譽,以利將來一旦有需要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條件,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帳戶相關物品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甚為明確。再近年來歹徒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而被告未○○於本案發生之時,業已年滿23歲,具有國中畢業學歷(見偵1卷第80頁),足見被告未○○具有相當學識及生活經驗,是被告未○○為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並實際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之成年人,其對於自己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可擅自交付任何帳戶相關物品予他人,以免自陷他人持以犯罪之高度風險,以及有心人士想方設法以各種名目蒐集他人名義開設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藉以掩飾實際著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而得逃避追緝等情,理應知之甚詳。依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係伊國中學長,伊自國中時期即認識被告未○○,是伊主動詢問被告未○○可否將帳戶借給他,伊要作遊戲幣的幣商,伊並向被告未○○表示將帳戶借給伊,先前積欠數千元金錢就無須歸還,被告未○○當時有詢問伊,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交易,伊向被告未○○表示伊帳戶因輸入密碼錯誤遭到鎖卡無法使用,且向銀行辦理解開鎖卡耗時很久等情(見本院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7至11頁)。足見,被告未○○確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證人丑○○並因此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然衡情,金融帳戶任何人均可以隨時向銀行申辦,並無限制,即使證人丑○○之原申請金融帳戶因故無法使用,只需另行申辦即可,斷無須向被告未○○借用之必要。況且,證人丑○○向被告未○○取用該帳戶同時免除被告未○○對其所負債務,等同取用該金融帳戶必須支付對價,衡情試想證人丑○○不付任何代價即可以另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何需以免除數千元之債務代價向被告未○○借用該帳戶?再者,若被告未○○主觀上對於任何人均可開立金融帳戶,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取財工具等情一無所悉,何需於證人丑○○取用該帳戶之際,詢問帳戶之用途及證人丑○○何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等問題,是被告未○○在未能確實知悉證人丑○○取得帳戶之目的為何情形下,未加查證確認下,即將上揭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證人丑○○,以取得免除數千元債務之利益,亦徵被告未○○主觀即有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是被告未○○上揭所辯並非可採甚明。
(二)被告寅○○部分: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將上揭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甲○○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將該帳戶借給甲○○,甲○○向伊表示係至大陸地區經商,有錢要會回臺灣需要帳戶,伊就將帳戶借給甲○○云云,經查:
⒈上揭合作金庫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
告寅○○名義所申請並所有,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明(見偵1卷第94頁背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下稱基偵卷)第18頁背面、偵4卷第152至153、385頁、本院10
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有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
1件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153、154至160頁)。又被告寅○○於100年10月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上揭其於合作金庫銀行設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甲○○等情,亦據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卷第94至95頁、基偵卷第18至19頁、偵4卷第152至153、385頁、本院10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22至23頁、本院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另告訴人壬○○因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詐騙集團某成員所實施之詐術,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該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揭被告寅○○設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而遭提領等情,經上揭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基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上揭被告寅○○名義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158、159頁)。且同案被告甲○○亦對於參與詐騙告訴人壬○○上揭詐騙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刑確定,此亦有該判決可查。足見被告寅○○名義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壬○○將金錢轉帳匯入,告訴人壬○○所匯入款項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堪予認定。
⒉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存款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況且,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或極力維護與銀行之交易往來關係,期能逐步、長期建立或累積良好聲譽,以利將來一旦有需要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條件,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帳戶相關物品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甚為明確。再近年來歹徒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而被告寅○○於本案發生之時,業已年滿25歲,具有專科畢業學歷(見偵1卷第94頁),足見被告寅○○具有相當學識及生活經驗,是被告寅○○為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並實際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之成年人,其對於自己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可擅自交付任何帳戶相關物品予他人,以免自陷他人持以犯罪之高度風險,以及有心人士想方設法以各種名目蒐集他人名義開設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藉以掩飾實際著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而得逃避追緝等情,理應知之甚詳。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寅○○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蠻久的,當時伊人在大陸地區從事汽車模具業,認識盧皇群,盧皇群聲稱是從事水晶珠寶業,因為陸皇群是大陸地區人民無法在臺開立帳戶,所以伊與盧皇群合作,由伊提供帳戶,盧皇群提供水晶珠寶,然後進行拆帳,伊就是將此情形告訴寅○○,伊向寅○○借用帳戶並無給予寅○○好處,伊向寅○○借用該帳戶半年,期間寅○○並未向伊索討該帳戶,亦未詢問伊該帳戶使用情形等情(見本院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足見,被告寅○○確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證人甲○○使用,惟衡情金融帳戶任何人均可以隨時向銀行申辦,並無限制,無論證人甲○○欲如何進行在大陸地區之業務,只要是合法行業,當係使用證人甲○○自己之帳戶即可,何需使用被告寅○○之帳戶?況且,依證人甲○○證述內容,就大陸地區之盧皇群究竟如何進行水晶珠寶買賣,語焉不詳,何以欲將大陸地區之金錢匯入臺灣即需借用被告寅○○亦未言明,則在此帳戶內究竟會有何來源金錢進出均未確定下,被告寅○○即貿然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甲○○,且借用期間達半年之久,期間亦未就該帳戶金錢進出等使用情形加以聞問,足認被告寅○○主觀即有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是被告寅○○上揭所辯並非可採甚明。
(三)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將上揭伊申辦之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莉香」之成年女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與「陳莉香」交往,「陳莉香」係於酒店上班,「陳莉香」向伊表示公司要匯薪水給她,她沒有郵局帳戶,伊因此將該帳戶借給「陳莉香」,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⒈上揭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為被告辛○○名義所申請並所有,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明(見偵1卷第166頁背面、偵4卷第386至388頁、本院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復有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223至22
5頁)。又被告辛○○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酒店,將上揭其於中華郵政設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莉香」之成年女子等情,亦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卷第166頁背面至167頁、偵
4卷第356至38頁、本院10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另告訴人乙○○遭上揭事實欄三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該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揭被告辛○○設立之中華郵政帳戶中而遭提領等情,經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233至236頁),並有上揭被告辛○○名義設立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224頁)。且共同被告甲○○參與上揭詐騙告訴人乙○○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易字第43號判決判刑確定,此亦有該判決可查。足見被告辛○○名義設立之中華郵政帳戶確遭詐欺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乙○○將金錢轉帳匯入,告訴人乙○○所匯入款項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堪予認定。
⒉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存款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況且,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或極力維護與銀行之交易往來關係,期能逐步、長期建立或累積良好聲譽,以利將來一旦有需要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條件,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帳戶相關物品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甚為明確。再近年來歹徒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而被告辛○○於本案發生之時,業已年近27歲,具有大專畢業學歷(見偵1卷第166頁),足見被告辛○○具有相當學識及生活經驗,是被告辛○○為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並實際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之成年人,其對於自己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可擅自交付任何帳戶相關物品予他人,以免自陷他人持以犯罪之高度風險,以及有心人士想方設法以各種名目蒐集他人名義開設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藉以掩飾實際著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而得逃避追緝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又依被告辛○○所供,係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陳莉香」之女子,當時伊與「陳莉香」交往中,然而被告辛○○事後無法具體指出「陳莉香」之確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足認被告辛○○與自稱「陳莉香」之女子並非熟識深交,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郵局帳戶每個人均可申請,若「陳莉香」之女子真因薪資轉帳而需要設立郵局帳戶,當可自行申請開戶何需向被告辛○○借用該帳戶?再者,以一般薪資帳戶入帳之慣例,通常支付薪資單位均會要求以員工自己本身之帳戶作為轉帳之帳戶,以免將來產生是否已交付薪資之爭議,殊少以非員工本人之他人名義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是被告辛○○在未確認「陳莉香」之真實身份,亦未查證「陳莉香」借用該帳戶之真實目的為何之際,即率爾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莉香」,且「陳莉香」行事甚為可疑情形不合常情下,仍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對方,顯已非單純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可比,則被告辛○○所辯,自無足採甚明。足認被告辛○○主觀即有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將伊所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蘇澳馬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年籍不詳「卯○○」匯款使用,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後轉匯至「卯○○」指定之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係伊於酒店認識之女子「卯○○」向伊表示,她與他人合夥生意,要向他人借錢匯入伊帳戶內,且要償還她先前積欠伊之款項,所以伊就將該帳戶帳號給「卯○○」,並代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並依她指示將該等金錢轉匯,伊不知道「卯○○」與詐欺集團有勾結,亦不知悉伊這樣的行為會構成詐欺云云,經查:
⒈上揭中華郵政蘇澳馬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被告己○○名義所申請並所有,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明(見偵1卷第162頁背面、偵4卷第385至386頁、本院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復有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218至22
2頁)。另告訴人乙○○遭上揭事實欄四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該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揭被告己○○設立之中華郵政帳戶中而遭提領等情,經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233至236頁),並有上揭被告己○○名義設立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219至222頁)。且共同被告甲○○參與上揭詐騙告訴人乙○○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易字第43號判決判刑確定,此亦有該判決可查。足見被告己○○名義設立之中華郵政帳戶確遭詐欺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乙○○將金錢轉帳匯入並即領出等情,堪予認定。又上揭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上揭被告己○○名義設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由被告己○○依年籍不詳之「卯○○」女子指示將之提領後,分別轉匯至蔡子豪、謝岳霖、辛○○、酉○○等名義之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卷第162至164頁、偵4卷第385至386頁、本院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
⒉被告己○○辯稱:伊於酒店認識之女子「卯○○」向伊表
示,她與他人合夥生意,要向被人借錢要匯入伊帳戶內,且要償還她先前積欠伊之款項,所以伊就將該帳戶帳號給「卯○○」,並代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並依她指示將該等金錢轉匯,伊不知道「卯○○」與詐欺集團有勾結,亦不知悉伊這樣的行為會構成詐欺云云,惟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存款帳戶輕易借予他人使用;況且,金融帳戶可作為金錢匯款往來之工具,通常匯款均有其目的,如有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顯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取得贓款,是縱有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而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甚為明確。再近年來歹徒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成為犯罪之工具。從而,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借用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借用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而被告己○○於本案發生之時,業已年近63歲,具有小學畢業學歷(見偵1卷第162頁),且曾於鐵工廠工作,亦擔任保全員,具有相當工作經驗(見本院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己○○具有相當生活經驗,是被告己○○為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並實際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之成年人,其對於自己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可擅自將帳戶借予他人匯款使用並代為領取金錢,以免自陷與他人共同犯罪之高度風險,以及有心人士想方設法以各種名目使用他人名義開設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藉以掩飾實際著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而得逃避追緝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又依被告己○○所供,係將上揭帳戶借由於酒店認識之自稱「卯○○」之女子云云,惟以被告己○○貧寒之家境(見偵1卷第162頁)能否上酒店而認識「卯○○」已然有疑。再者,被告己○○並不知悉「卯○○」之年籍,可見2人關係尚淺,如匯入上揭被告己○○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卯○○」為經商目的而向他人所借貸,豈會先後將合計數十萬元之借款隨意透過被告己○○借用帳戶匯款,而不擔心為被告己○○所侵吞?被告己○○所辯顯違常情。況依上揭匯款時間前後經過月餘,「卯○○」如真有使用帳戶匯款之需要當可自行申請帳戶使用,何需大費周章向被告己○○借用帳戶再指示轉匯其他帳戶?可見「卯○○」向被告己○○借用該帳戶匯款一事大異常情,其目的當為掩飾身份及金錢來源甚明,而被告己○○在未確認「卯○○」之真實身份,亦未查證進入其名義帳戶內之金錢來源以及「卯○○」借用該帳戶之真實目的為何,即率爾將該帳戶提供予「卯○○」匯款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明金錢,且於提領後再將之轉匯至「卯○○」指定之帳戶內,足以認定被告己○○已可預見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下,竟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匯出款項,其主觀上有與「卯○○」及「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己○○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酉○○部分:訊據被告酉○○固坦承將伊所申請設立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年籍不詳「李心婷」匯款使用,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後轉匯至「李心婷」指定之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於酒店認識女子「李心婷」並與之交往,「李心婷」向伊表示,需要帳戶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匯款還予酒店經理,伊不知道錢是詐欺所得云云,經查:
⒈上揭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被告酉○○名義所申請並所有,業據被告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明(見偵1卷第168頁背面、基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復有上揭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表、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227至236頁)。另告訴人乙○○遭上揭事實欄五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該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揭被告酉○○設立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中而遭提領等情,經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233至236頁),並有上揭被告酉○○名義設立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230至
234頁)。且共同被告甲○○所參與上揭詐騙告訴人乙○○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易字第43號判決判刑確定,此亦有該判決可查。足見被告酉○○名義設立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確遭詐欺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乙○○將金錢轉帳匯入並即領出等情,堪予認定。又上揭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上揭被告酉○○名義設立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隨即由被告酉○○依年籍不詳之「李心婷」女子指示將之提領後,轉匯至「李心婷」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被告酉○○於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卷第168至17
0頁、本院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⒉被告酉○○辯稱:伊於酒店認識女子「李心婷」並與之交
往,「李心婷」向伊表示,需要帳戶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匯款還予酒店經理,伊不知道錢是詐欺所得云云,惟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存款帳戶輕易借予他人使用;況且,金融帳戶可作為金錢匯款往來之工具,通常匯款均有其目的,如有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顯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取得贓款,是縱有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而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甚為明確。再近年來歹徒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成為犯罪之工具。從而,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借用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借用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而被告酉○○於本案發生之時,業已年近62歲,具有國小畢業學歷(見偵1卷第168頁),且曾於工廠、餐廳工作,具有相當工作經驗(見本院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足見被告酉○○具有相當生活經驗,是被告酉○○為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並實際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之成年人,其對於自己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可擅自將帳戶借予他人匯款使用並代為領取金錢,以免自陷與他人共同犯罪之高度風險,以及有心人士想方設法以各種名目使用他人名義開設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藉以掩飾實際著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而得逃避追緝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又依被告酉○○所供,係將上揭帳戶借由於酒店認識而交往之自稱「李心婷」之女子云云,惟以被告酉○○貧寒之家境(見偵1卷第
168頁)能否上酒店而認識「李心婷」已然有疑。再者,被告酉○○並不知悉「李心婷」之年籍,可見2人關係尚淺,如匯入上揭被告酉○○帳戶內之金錢均為「李心婷」欲返還予酒店經理之金錢,豈會先後將合計數十萬元之款項隨意向被告酉○○借用帳戶匯款,而不擔心為被告酉○○所侵吞?被告酉○○所辯顯違常情。況且,依上揭匯款之時間前後月餘,「李心婷」如真有使用帳戶匯款之需要當可自行申請帳戶使用,何需大費周章向被告酉○○借用帳戶再指示轉匯其他帳戶?可見「李心婷」向被告酉○○借用該帳戶匯款一事大異常情,其目的當為掩飾身份及金錢來源甚明,而被告酉○○在未確認「李心婷」之真實身份,亦未查證進入其名義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及「李心婷」借用該帳戶之真實目的為何,即率爾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李心婷」匯款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明金錢,且於提領後再將之轉匯至「李心婷」指定之帳戶內,足以認定被告酉○○已可預見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下,竟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匯出款項,其主觀上有與「李心婷」及「李心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被告酉○○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伊所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年籍不詳「卯○○」匯款使用,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後轉匯至「卯○○」指定之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被酒店小姐「卯○○」利用,「卯○○」說他沒有帳戶,要伊幫忙轉匯金錢,因為有些酒店客人欠她錢要匯款,伊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依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丙○○帳戶內之時間是100年4至7月間,告訴人乙○○匯款之原因是他與酒店小姐間之往來,是告訴人乙○○與酒店小姐間之感情因素方才匯款,此可由告訴人乙○○遲至101年2月後才提起詐欺告訴可知,本案不應以告訴人乙○○片面之指述即認定被告丙○○有詐欺之犯行;且該帳戶於告訴人乙○○最後匯款後,被告丙○○仍有繼續使用,可見被告丙○○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⒈上揭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為被告丙○○名義所申請並所有,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所供明(見偵1卷第171頁背面、偵4卷第38
8至389頁),復有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241至243頁)。另告訴人乙○○遭上揭事實欄六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該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揭被告丙○○設立之中華郵政帳戶中而遭提領等情,經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233至236頁),並有上揭被告丙○○名義設立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230至
234頁),且以上揭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其遭數名酒店小姐以各式理由需款孔急為由而匯款之過程而言,顯然系遭該等酒店小姐以佯稱各種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並非單純之感情因素而為,尚難僅以告訴人乙○○提出本件告訴時間較晚,遽以推論告訴人乙○○並非陷於錯誤而付款甚明,是選任辯護人此所辯並非可採。且共同被告甲○○所參與上揭詐騙告訴人乙○○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易字第43號判決判刑確定,此亦有該判決可查。從而,足見被告丙○○名義設立之中華郵政帳戶確遭詐欺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乙○○將金錢轉帳匯入並即領出等情,堪予認定。又上揭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上揭被告丙○○名義設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由被告丙○○依年籍不詳之「卯○○」女子指示將之提領後,轉匯至「卯○○」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或依「卯○○」指示,於提領後,在桃園市中壢後火車站交付予「卯○○」指定之不詳成年人等情(起訴書認為告訴人乙○○遭騙後,總共匯款445,000元至上揭被告丙○○帳戶中,惟依據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以 金和欣 名義(即告訴人)匯款僅5筆,總額為415,000元,見偵1卷第242至243頁,是總共匯款金額應為415,000元,併此指明),亦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卷第171至172頁、偵4卷第388至389頁、本院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⒉被告丙○○辯稱:伊是被酒店小姐「卯○○」利用,「卯
○○」說他沒有帳戶,要伊幫忙轉匯金錢,因為有些酒店客人欠她錢要匯款,伊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存款帳戶輕易借予他人使用;況且,金融帳戶可作為金錢匯款往來之工具,通常匯款均有其目的,如有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顯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取得贓款,是縱有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而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甚為明確。再近年來歹徒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成為犯罪之工具。從而,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借用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借用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而被告丙○○於本案發生之時,業已年33歲,具有高中畢業學歷(見偵1卷第171頁),足見被告丙○○具有相當學識與生活經驗,是被告丙○○為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並實際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之成年人,其對於自己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可擅自將帳戶借予他人匯款使用並代為領取金錢,以免自陷與他人共同犯罪之高度風險,以及有心人士想方設法以各種名目使用他人名義開設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藉以掩飾實際著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而得逃避追緝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又依被告丙○○所供,係將上揭帳戶借由於酒店認識之自稱「卯○○」之女子云云,惟以被告丙○○勉持之家境(見偵1卷第171頁)能否上酒店而認識「卯○○」已然有疑。再者,被告丙○○並不知悉「卯○○」之年籍,可見2人關係尚淺,如匯入上揭被告丙○○帳戶內之金錢均為他人返還予「卯○○」之欠款,「卯○○」豈會先後將合計數十萬元之款項隨意向被告丙○○借用帳戶匯款,而不擔心為被告丙○○所侵吞?被告丙○○所辯顯違常情。況且,依上揭匯款之時間前後數月餘,「卯○○」如真有使用帳戶匯款之需要當可自行申請帳戶使用,何需大費周章向被告丙○○借用帳戶再指示轉匯其他帳戶或領出後交付他人?可見「卯○○」向被告丙○○借用該帳戶匯款一事大異常情,其目的當為掩飾身份及金錢來源甚明,而被告丙○○在未確認「卯○○」之真實身份,亦未查證進入其名義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及「卯○○」借用該帳戶之真實目的為何,即率爾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卯○○」匯款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明金錢,且於提領後再將之轉匯至「卯○○」指定之帳戶內或交付予其所指定之人,足以認定被告丙○○已可預見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下,竟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匯出款項,其主觀上有與「卯○○」及「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子○○部分: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將伊所申請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年籍不詳「盧俊沛」(綽號阿明)之人匯款使用,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後交付予「盧俊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與「盧俊沛」認識約1年,但不知他的年籍,是「盧俊沛」向伊說要做生意周轉,所以要借用帳戶匯錢云云,經查:
⒈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被告子○○名義所申請並所有,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所供明(見偵1卷第173頁背面、偵4卷第389頁),復有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24
5至246頁)。另告訴人乙○○遭上揭事實欄七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該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揭被告子○○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中遭提領等情,經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233至
236頁),並有上揭被告子○○名義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1件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230至234頁),且共同被告甲○○所參與上揭詐騙告訴人乙○○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易字第43號判決判刑確定,此亦有該判決可查。是被告子○○名義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確遭詐欺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乙○○將金錢轉帳匯入並即領出等情,堪予認定。又上揭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上揭被告子○○名義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隨即由被告子○○依年籍不詳之「盧俊沛」男子指示將之在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款後,交付予「盧俊沛」等情,亦經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卷第173至174頁、偵4卷第389頁、本院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
⒉被告子○○辯稱:伊與「盧俊沛」認識約1年,但不知他
的年籍,是「盧俊沛」向伊說要做生意周轉,所以要借用帳戶匯錢云云,惟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存款帳戶輕易借予他人使用;況且,金融帳戶可作為金錢匯款往來之工具,通常匯款均有其目的,如有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顯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取得贓款,是縱有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而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甚為明確。再近年來歹徒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成為犯罪之工具。從而,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借用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借用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而被告子○○於本案發生之時,業已年滿20歲,具有國中畢業學歷(見偵1卷第173頁),且曾擔任水泥工(見本院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5頁),足見被告子○○具有相當學識與生活經驗,是被告子○○為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並實際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之成年人,其對於自己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可擅自將帳戶借予他人匯款使用並代為領取金錢,以免自陷與他人共同犯罪之高度風險,以及有心人士想方設法以各種名目使用他人名義開設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藉以掩飾實際著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而得逃避追緝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又依被告子○○所供,係將上揭帳戶借由於網咖認識之自稱「盧俊沛」、綽號「阿明」之男子云云,惟以被告子○○並不知悉「盧俊沛」之年籍,可見2人關係尚淺,如匯入上揭被告子○○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做生意周轉之款項,「盧俊沛」豈會先後將合計300,000元之款項隨意向被告子○○借用帳戶匯款,而不擔心為被告子○○所侵吞?被告子○○所辯顯違常情。況且,「盧俊沛」如真有使用帳戶匯款之需要當可自行申請帳戶使用,何需大費周章向被告子○○借用帳戶再領出後交付?可見「盧俊沛」向被告子○○借用該帳戶匯款一事大異常情,其目的當為掩飾身份及金錢來源甚明,而被告子○○在未確認「盧俊沛」之真實身份,亦未查證進入其名義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及「盧俊沛」借用該帳戶之真實目的為何,即率爾將該帳號帳戶提供予「盧俊沛」匯款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明金錢,再交付予「盧俊沛」,足以認定被告子○○已可預見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下,竟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領出款項後交付,其主觀上有與「盧俊沛」及「盧俊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子○○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午○○部分:訊據被告午○○固坦承將伊所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臺北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年籍不詳「王雪禎」匯款使用,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後交付予「王雪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夜店認識「王雪禎」,「王雪禎」向伊表示,因母親生病,他未成年無法開戶,想向伊借用銀行帳戶讓酒店將薪資匯入,伊知道不能將帳戶交付他人,但伊可以幫他領錢,所以將帳戶帳號提供給她云云,經查:
⒈上揭中華郵政臺北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被告午○○名義所申請並所有,業據被告午○○於警詢、所供明(見偵1卷第196頁背面),復有上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331至340頁)。另告訴人乙○○遭上揭事實欄八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該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揭被告午○○設立之中華郵政帳戶中遭提領等情,經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233至236頁),並有上揭被告午○○名義設立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表1件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332至340頁),且共同被告甲○○所參與上揭詐騙告訴人乙○○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易字第43號判決判刑確定,此亦有該判決可查。是被告子○○名義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確遭詐欺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乙○○將金錢轉帳匯入並即領出等情,堪予認定。又上揭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上揭被告午○○名義設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由被告午○○依年籍不詳之「王雪禎」指示將之提款後,交付予「王雪禎」等情,亦經被告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卷第196至197頁、本院104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⒉被告午○○辯稱:伊是在夜店認識「王雪禎」,「王雪禎
」向伊表示,因母親生病,他未成年無法開戶,想向伊借用銀行帳戶讓酒店將薪資匯入,伊知道不能將帳戶交付他人,但伊可以幫他領錢,所以將帳戶帳號提供給她云云,惟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存款帳戶輕易借予他人使用;況且,金融帳戶可作為金錢匯款往來之工具,通常匯款均有其目的,如有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顯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取得贓款,是縱有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而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甚為明確。再近年來歹徒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成為犯罪之工具。從而,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借用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借用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而被告午○○於本案發生之時,業已年滿25歲,具有高中在學學歷(見偵1卷第196頁),足見被告午○○具有相當學識與生活經驗,是被告午○○為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並實際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之成年人,其對於自己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可擅自將帳戶借予他人匯款使用並代為領取金錢,以免自陷與他人共同犯罪之高度風險,以及有心人士想方設法以各種名目使用他人名義開設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藉以掩飾實際著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而得逃避追緝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又依被告午○○所供,係將上揭帳戶借由於夜店認識之自稱「王雪禎」之女子以作為領取酒店薪資之用云云,惟衡情「王雪禎」如真有使用帳戶匯款之需要當可自行申請帳戶使用,何需大費周章向被告午○○借用帳戶再領出後交付?可見「王雪禎」向被告午○○借用該帳戶匯款一事大異常情,其目的當為掩飾身份及金錢來源甚明,況且,如「王雪禎」確係為領取酒店所給予薪資而借用被告午○○帳戶供匯款之用,難道不用擔心被將之侵占,而不予交付?是被告午○○在未確認「王雪禎」之真實身份,亦未查證進入其名義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及「王雪禎」借用該帳戶之真實目的為何,即率爾將該帳戶提供予「王雪禎」匯款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明金錢,再交付予「王雪禎」,足以認定被告午○○已可預見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下,竟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領出款項後交付,其主觀上有與「王雪禎」及「王雪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午○○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午○○前曾因另交付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
行帳戶及案外人 鄭瑋琪 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予「王雪禎」,而「王雪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以佯稱需款項繳納保險費並向酒店贖身為由向被害人 張政松 借款,致被害人張政松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00,000元、680,000元至被告午○○上揭帳戶中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足以認定被告午○○所犯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所涉及之帳戶、被害人及犯罪情節均與上揭經判決確定之犯行不同,顯係另行起意犯之,是本件並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是被告午○○執以:本案為前案效力所及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指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未○○、寅○○、辛○○、己○○、丙○○、酉○○、子○○、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
4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復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8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8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未○○、寅○○、辛○○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己身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未○○、寅○○、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寅○○、辛○○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所示犯罪事實,正犯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對同一告訴人申○○、巳○○、壬○○、乙○○接續實施詐術,導致告訴人等接續轉帳匯款至被告未○○、寅○○、辛○○交付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內,而侵害告訴人申○○、巳○○、壬○○、乙○○之財產法益,對各告訴人個別所為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均成立一罪,是被告未○○、寅○○、辛○○就每位告訴人遭詐騙之犯行,亦成立一幫助詐欺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己○○、丙○○、酉○○、子○○、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親自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故核被告己○○、丙○○、酉○○、子○○、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如事實欄四至八所示所示犯罪事實,共犯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詐術,導致告訴人乙○○接續轉帳匯款至被告己○○、丙○○、酉○○、子○○、午○○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內,被告己○○、丙○○、酉○○、子○○、午○○隨之提領而轉匯或交付,被告己○○、丙○○、酉○○、子○○、午○○等共同而侵害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均成立一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丙○○、酉○○、子○○、午○○基於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分別與同案被告甲○○、「盧皇群」或「卯○○」或「李心婷」或「盧俊沛」或「王雪禎」等具有詐欺取財確定故意之犯罪行為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未○○以一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申○○、巳○○之財產法益,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罪論處。
(七)爰審酌被告未○○、寅○○、辛○○提供己身所有帳戶以供人詐欺所用,助長詐欺犯行,被告己○○、丙○○、酉○○、子○○、午○○提供己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轉匯金錢,致使告訴人申○○、巳○○、壬○○、乙○○等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及被告8人上揭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而被告己○○、丙○○、酉○○、子○○、午○○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轉匯金錢,並非主要角色之分工情形,並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悟,另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乙○○達持民事上調解並已履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桃小調字第44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影本3紙可按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另被告丙○○雖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並履行,惟被告丙○○並未對本案犯行坦認,未見完全之悔悟,是本院認上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九)如附表一、二所示自被告己○○、丙○○、酉○○、子○○、午○○共犯甲○○等處扣案物品,均不予沒收,理由詳附表所示。
(十)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寅○○能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01年1月間某日以前,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將上揭其於合作金庫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甲○○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間起,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係先前認識之酒店小姐,亟需金錢援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接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共計390,000元至同案被告 蘇世華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請設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案被告蘇世華再依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寅○○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寅○○亦涉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以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已對告訴人乙○○實施詐術,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至同案被告蘇世華上開帳戶而交付財物之際,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已經既遂,則同案被告蘇世華事後將取得之帳款轉匯部分至被告寅○○帳戶內,由於詐欺行為業已既遂,已無可能成立幫助犯之可能,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解,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認定被告寅○○幫助詐欺罪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另公訴人於本院10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另以言詞補充如上揭事實欄五所示被告酉○○所申辦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中,另有告訴人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先後於100年7月1日及同年月
6日,分別匯款70,000元、50,000元至被告酉○○上開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惟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事實與上揭事實欄五所示經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非原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非於本院審判期日而係於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所定之言詞起訴程式,本不生追加起訴之效力,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況且該檢察官當庭補充之事實,本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此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附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能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詠瀧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瀧公司)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供該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是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亟需金援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40,000元至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證述、詠瀧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詠瀧公司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詠瀧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本件帳戶供己私人使用,而借予其母親所收養子 陳政偉 使用,陳政偉向伊表示該帳戶是作為經營濾水器、茶葉生意客戶匯款之用,因為客戶匯款至臺新銀行帳戶較為方便,所以將該帳戶借予陳政偉使用,而因為他人向伊等訂貨,但伊等出貨之對象並非匯款之人,伊與陳政偉亦屬受害人等語。經查:
(一)本件帳戶為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詠瀧公司名義所申請並所有,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所供明(見偵1卷第190頁背面),復有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302至316頁)。另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100年2月22日至26日,分5筆共140,000元匯入本件帳戶等情,經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233至236頁),且共同被告甲○○亦對於參與詐騙告訴人乙○○上揭詐騙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亦有該判決可查。是本件帳戶確遭詐欺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乙○○將金錢轉帳匯入等情,堪予認定。
(二)同案被告陳政偉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曾有同案被告甲○○所屬詐騙集團以上揭同一手法詐騙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455,000元、1,543,000元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同案被告陳政偉所有之上揭同一中華郵政帳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5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中華郵政帳戶確實係供同案被告陳政偉買賣茶葉使用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查該等帳戶中查其有諸多買賣匯款往來,且該帳戶餘額均不低,核與通常詐騙案件中,人頭帳戶之款項立即提領一空之情形迥異,而認同案被告陳政偉所辯該等帳戶係作為茶葉生意往來所用尚屬可信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9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69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可按。又同案被告陳政偉確為被告戊○○之母陳梅金之養子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戊○○辯稱:本件帳戶供己私人使用,而借予其母親所收養子陳政偉使用,陳政偉向伊表示該帳戶是作為經營濾水器、茶葉生意客戶匯款之用,因為客戶匯款至臺新銀行帳戶較為方便,所以將該帳戶借予陳政偉使用,而因為他人向伊等訂貨,但伊等出貨之對象並非匯款之人等情,顯非無稽。
(三)依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表所示,於100年2月22日起同年月26日止,本件帳戶中餘額仍有185,385元,顯與一般詐騙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一經被害人匯款,為免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款,通常即行提款之情形大相逕庭,足見尚難僅以本件帳戶中有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即行認定該帳戶係被告戊○○提供予甲○○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甚明,亦無法證明被告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戊○○另因提供詠瀧公司名義所申請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利哥」之
成年人,輾轉交予 宋毅夫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為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可按。惟上揭判決所認定被告戊○○提供行動電話之對象與本案甲○○所詐欺集團成員非屬同一,且提供行動電話與提供帳戶情節本即不同,尚難以此比附援引而認定被告戊○○必定將本案帳戶一併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尚難以上揭判決結果,據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以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方鴻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表一(101年9月5日在被告甲○○蘆洲住所查扣)┌──┬───────────┬───────────┐│編號│扣案物品│沒收與否【理由】│├──┼───────────┼───────────┤│1│HTC行動電話1支(含SI│不沒收【同案被告及共犯│││M卡門號0000000000)│甲○○供稱伊為申登人;││││手機為伊所有,工作使用││││(偵1卷第22背面頁、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2頁),無證據││││證明(預備)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且非││││違禁物】│├──┼───────────┼───────────┤│2│Sumsung行動電話1支(│不沒收【同案被告即共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甲○○固供稱伊為申登人│││)│;手機為伊所有,用來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偵1卷第22背面頁、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2頁),但無證據││││證明直接(預備)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且非違禁││││物】│├──┼───────────┼───────────┤│3│Thl行動電話1支│不沒收【同案被告即共犯││││甲○○固供稱手機為伊所││││有,用來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2││││頁),但無證據證直接(││││預備)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4│Nokia行電話1支│不沒收【同案被告即共犯││││甲○○供稱手機為伊所有││││,為伊在大陸工作使用(││││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2頁),無證││││據證明(預備)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5│u-ta行動電話1支│不沒收【同案被告即共犯││││甲○○固供稱手機為伊所││││有,用來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2││││頁),但無證據證明直接││││(預備)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6│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不沒收【同案被告即共犯│││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甲○○供稱帳戶為伊所有│││存款簿、提款卡各1份│,與詐騙無關(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2頁),無證據證明(││││預備)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7│甲○○之安泰銀行帳號04│同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及提卡各1份││├──┼───────────┼───────────┤│8│甲○○之中華郵政蘆洲郵│不沒收【雖為同案被告即│││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犯甲○○所有供犯追加│││帳戶之存簿1本│起訴詐欺案件所用之物(││││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2頁),但已││││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無││││再為詐欺集團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無礙社會治安維護】│├──┼───────────┼───────────┤│9│ 戴志貴 之中華郵政新莊郵│不沒收【雖為同案被告即│││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犯甲○○雖供認該帳戶│││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資料係伊收購供詐欺使用││││(偵1卷第22頁、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3頁),但無證據證││││明(預備)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且非違禁物】│├──┼───────────┼───────────┤│10│ 蘇瑋炫 之中華郵政三重正│不沒收【同案被告即共犯│││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甲○○雖供認該帳戶係伊│││45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收購供詐欺使用(偵1卷│││各1份│第22頁、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3頁││││),但與被告己○○、何││││建勝、酉○○、子○○、││││午○○犯行無關,且該帳││││戶為同案被告即共犯王志││││男以外之人(即蘇瑋炫)││││所有,蘇瑋炫在北院103││││審易緝56案件中,係論處││││幫助詐欺罪,無證據認蘇││││瑋炫係共犯,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況又非違禁物││││,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為詐欺集團利用之虞】│├──┼───────────┼───────────┤│11│ 郭天福 之中華郵政三重中│不沒收【同案被告即共犯│││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甲○○雖供認該帳戶係伊│││1934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收購供詐欺使用(偵1卷│││卡各1份│第22頁、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3頁││││),但無證據證明(預備││││)供本案被告己○○、何││││建勝、酉○○、子○○、││││午○○共犯詐欺犯行所用││││,且非違禁物】│├──┼───────────┼───────────┤│12│ 林俊 男之中華郵政盧洲郵│不沒收【同案被告即共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雖供認該帳戶係伊│││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各1│收購供詐欺使用(偵1卷│││份│第22頁、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3頁││││),但與被告己○○、何││││建勝、酉○○、子○○、││││午○○犯行無關,且該帳││││戶為同案被告即共犯王志││││男以外之人(即 林俊男 )││││所有,林俊男在本院101││││金訴22號案件中,係論處││││幫助詐欺罪,無證據認林││││俊男係共犯,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況又非違禁物││││,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為詐欺集團利用之虞】│├──┼───────────┼───────────┤│13│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沒收【同案被告即共犯│││郵政金融卡1張│甲○○供稱伊不確定是否││││與詐騙有關(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3頁),無證據證明││││(預備)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14│卡號000000000000000000│不沒收【同案被告即共犯│││1號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甲○○供稱為伊到大陸工│││1張│作所用,與詐騙無關(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3頁),無證據││││證明(預備)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15│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華夏銀行提款卡1張││├──┼───────────┼───────────┤│16│筆記本2本│不沒收【同案被告即共犯││││甲○○供稱記帳所用(內││││含收購人頭帳戶、人頭卡││││所花費之費用)(偵1卷││││第22背面頁、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3頁),又觀諸筆記本內││││容資料(偵4卷第322至││││341頁),雖有本案詐欺││││匯款帳戶及收購金額等之││││相關記載,尚難認供實施││││詐欺犯行直接所用之物】│├──┼───────────┼───────────┤│17│甲○○之渣打銀行卡號43│不沒收【同案被告即共犯│││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甲○○供稱為伊所有,未│││1張│將之從事於詐欺使用;與││││詐欺犯行無關,為伊私人││││使用帳戶(偵1卷第22背││││面頁、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4頁)││││,無證據證明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18│甲○○之聯邦銀行卡號45│同上│││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19│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20│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同上│││臺新銀行提款卡1張││├──┼───────────┼───────────┤│21│甲○○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522268號之AIG提款卡1││││張││├──┼───────────┼───────────┤│22│甲○○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098145號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23│甲○○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796116號之CITIBANK提款││││卡1張││├──┼───────────┼───────────┤│24│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之EZOIL提款卡1張││├──┼───────────┼───────────┤│25│甲○○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917508號之日盛銀行提款││││卡1張││├──┼───────────┼───────────┤│26│甲○○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938302號華信航空公司提││││款卡1張││├──┼───────────┼───────────┤│27│甲○○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885326號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28│甲○○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386202號之CITIBANK信用││││卡1張││├──┼───────────┼───────────┤│29│卡號000000000000號之萬│同上│││泰銀行信用卡1張││├──┼───────────┼───────────┤│30│現金583,000元│不沒收【同案被告即共犯││││甲○○供稱為伊從事買賣││││車輛所用;與本案詐欺無││││關,伊當初買車要使用(││││偵1卷第22背面頁、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4頁),無證據證││││明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31│Anycall行動電話1支│不沒收【同案被告即共犯││││甲○○固供稱為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但無證據證明直接(預備││││)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32│siliconpower隨身碟(│不沒收【同案被告即共犯│││內含帳戶資料:包括「A│甲○○供稱其內帳冊資料│││匯款」帳簿、「周的帳簿│為伊登載、所有;「A匯│││」(指 周伯諺 )、「張的│款」帳簿內容為詐騙所得│││帳簿」(指張 清德 )、「│金額匯給大陸首腦盧皇群│││連的帳簿」(指 連冠翔 )│及 薛姐 手續費、伊獲得利│││、「 游健晨 的帳簿」、「│潤等紀錄,又人頭帳戶帳│││ 葉家暐 的帳簿」、「樊的│簿內容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簿」(指樊 慶麟 )、「│明細紀錄等語(本院103│││ 蔡中 維的帳簿」、「謝的│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帳簿」(指 謝建坤 )、「│第12頁、偵1卷第36背面│││蘇瑋炫的帳簿」、「林俊│至37頁),且供稱該隨身│││男的帳簿」、「林的帳簿│碟為伊所有,上面儲存當│││」(指庚○○)、「郭的│時詐騙取得金錢之後如何│││帳簿」(指 郭淯承 )、「│分配處理之問題等語(本│││戴志貴的帳簿」等)1支│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5頁),顯係詐││││欺犯行之後所做紀錄與事││││後詐騙金額之分配處理,││││與實施本案詐欺犯行無直││││接關連性】│└──┴───────────┴───────────┘附表二(101年9月5日在另案被告 王志龍 位於蘆洲「宏宇汽車
美容洗車場」查扣)┌──┬───────────┬───────────┐│編號│扣案物品│沒收與否【理由】│├──┼───────────┼───────────┤│1│ 王位榮 之中華郵政帳號24│不沒收【同案被告即共犯│││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甲○○雖供稱為伊收購放│││1本│置於該美容洗車場,而用││││作詐欺人頭帳戶;尚未使││││用過(偵1卷第36背面頁││││、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5頁),但││││無證據證明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2│王位榮之印章1枚│同上│├──┼───────────┼───────────┤│3│葉家暐之中華郵政帳號24│不沒收【雖同案被告即共│││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犯甲○○供稱為伊收購用│││1本│以做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偵1卷第36背面頁、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6頁),但與被告││││己○○、丙○○、酉○○││││、子○○、午○○無關,││││且該帳戶為被告以外之人││││(即葉家暐)所有,而在││││葉家暐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49││││號案件中,係論處幫助詐││││欺罪,而被害人癸○○於││││101年4月16日匯款至葉││││家暐帳戶,應與上開案件││││具一罪關係,為既判力所││││及,又無證據認葉家暐係││││共犯,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況又非違禁物,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為詐欺││││集團利用之虞】│├──┼───────────┼───────────┤│4│葉家暐印章1枚│同上│├──┼───────────┼───────────┤│5│葉家暐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1521號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6│郵局提款單(帳號244104│不沒收【同案被告即共犯│││00000000號、面額460,00│甲○○固供稱該提款單為│││0元)1張│伊所有,用來領取詐得金││││額之款項(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9││││頁),但與被告己○○、││││丙○○、酉○○、子○○││││、午○○無關,且該帳戶││││是否與本案詐欺被害人郁││││簡全部分犯行有直接關連││││性有疑,又非違禁物】│├──┼───────────┼───────────┤│7│周伯諺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同案被告即共犯│││5131號之郵局儲金簿1本│甲○○雖供認該帳戶係伊││││收購供詐欺使用(偵1卷││││第36背面頁、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6頁),但與被告己○○││││、丙○○、酉○○、張詠││││瑞、午○○無關,且該帳││││戶為同案被告甲○○以外││││之人(即周伯諺)所有,││││周伯諺在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中,係論││││處幫助詐欺罪,無證據認││││周伯諺係共犯,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況又非違禁││││物,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為詐欺集團利用之虞】│├──┼───────────┼───────────┤│8│周伯諺印章1枚│同上│├──┼───────────┼───────────┤│9│周伯諺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5131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10│駱 升鴻 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同案被告即共犯│││6956號之郵局儲金簿1本│甲○○雖供認該帳戶係伊││││收購供詐欺使用(偵1卷││││第36背面頁、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6頁),但與被告己○○││││、丙○○、酉○○、張詠││││瑞、午○○無關,且該帳││││戶為被告以外之人(即駱││││升鴻)所有, 駱升鴻 在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中,係論處幫助詐欺││││罪,無證據認駱升鴻係共││││犯,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況又非違禁物,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為詐欺集││││團利用之虞】│├──┼───────────┼───────────┤│11│駱升鴻印章1枚│同上│├──┼───────────┼───────────┤│12│駱升鴻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6956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13│ 蔡中維 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同案被告即共犯│││5821號郵局儲金簿1本│甲○○雖供認該帳戶係伊││││收購供詐欺使用(偵1卷││││第36背面頁、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7頁),但與被告己○○││││、丙○○、酉○○、張詠││││瑞、午○○無關,且該帳││││戶為被告以外之人(即蔡││││中維)所有,蔡中維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95號││││案件中,係論處幫助詐欺││││罪,而被害人巳○○於10││││1年4月25日匯款至蔡中││││維帳戶,應與上開案件具││││一罪關係,為既判力所及││││,又無證據認蔡中維係共││││犯,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況又非違禁物,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為詐欺集││││團利用之虞】│├──┼───────────┼───────────┤│14│蔡中維印章1枚│同上│├──┼───────────┼───────────┤│15│蔡中維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5821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16│ 樊慶麟 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同案被告即共犯│││1069號郵政儲金簿1本│甲○○雖供認該帳戶係伊││││收購供詐欺使用(第2964││││8號偵卷一第36背面頁、││││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7頁),但與││││被告己○○、丙○○、羅││││永池、子○○、午○○無││││關,且該帳戶為被告以外││││之人(即樊慶麟)所有,││││樊慶麟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8號案││││件中,係論處幫助詐欺罪││││,而被害人癸○○於101││││年3月12日、同年3月19││││日、被害人丁○○於101││││年4月5日分別匯款至樊││││慶麟帳戶,應與上開案件││││為一行為,具一罪關係,││││為既判力所及,又無證據││││認樊慶麟係共犯,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況又非違││││禁物,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虞││││】│├──┼───────────┼───────────┤│17│樊慶麟印章1枚│同上│├──┼───────────┼───────────┤│18│樊慶麟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1069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19│未○○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同案被告即共犯│││8861號郵政儲金簿1本│甲○○雖供認為伊收購供││││詐欺使用(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7││││頁),但與被告己○○、││││丙○○、酉○○、子○○││││、午○○無關,且該帳戶││││為被告未○○所有且犯幫││││助詐欺案件所用之物,並││││已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沒收無││││礙社會治安之維護】│├──┼───────────┼───────────┤│20│未○○印章1枚│同上│├──┼───────────┼───────────┤│21│未○○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8861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22│連冠翔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同案被告即共犯│││7388號郵政儲金簿1本│甲○○雖供認該帳戶係伊││││收購供詐欺使用(偵1卷││││一第36背面頁、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7頁),但與被告周振││││雄、丙○○、酉○○、張││││詠瑞、午○○無關,且該││││帳戶為被告以外之人(即││││連冠翔)所有,連冠翔在││││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231││││號案件中,係論處幫助詐││││欺罪,而本案被害人 張景 ││││翔、辰○○分別於101年││││3月15日匯款至連冠翔帳││││戶,應與上開案件具一罪││││關係,為既判力所及,又││││無證據認連冠翔係共犯,││││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況││││又非違禁物,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為詐欺集團利││││用之虞】│├──┼───────────┼───────────┤│23│連冠翔印章1枚│同上│├──┼───────────┼───────────┤│24│連冠翔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7388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25│ 張清德 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同案被告即共犯│││7161號郵政儲金簿1本│甲○○雖供認該帳戶係伊││││收購供詐欺使用(偵1卷││││第36背面頁、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8頁),但與被告己○○││││、丙○○、酉○○、張詠││││瑞、午○○無關,且該帳││││戶為被告以外之人(即張││││清德)所有,張清德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4號案件中,係││││論處幫助詐欺罪,無證據││││認張清德係共犯,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況又非違││││禁物,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為詐欺集團利用之虞││││】│├──┼───────────┼───────────┤│26│張清德印章1枚│同上│├──┼───────────┼───────────┤│27│張清德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7161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28│ 陳建宏 印章1枚│不沒收【被告甲○○雖曾││││於警詢時供稱該帳戶係伊││││收購供詐欺使用(偵1卷││││第36背面頁),但無證據││││證明(預備)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且非違禁物】│││││├──┼───────────┼───────────┤│29│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不沒收【被告甲○○固於│││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警詢時供稱該帳戶係伊收││││購供詐欺使用(偵1卷第││││36背面頁),但無證據證││││明(預備)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且非違禁物】│├──┼───────────┼───────────┤│30│寅○○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與被告己○○、│││975號合作金庫存摺1本│丙○○、酉○○、子○○││││、午○○無關,且該帳戶││││雖為被告寅○○所有,然││││為犯本案幫助詐欺案件所││││用之物,且已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沒收無礙社會治安之││││維護】│├──┼───────────┼───────────┤│31│寅○○卡號000000000000│同上│││5號金融卡1張││├──┼───────────┼───────────┤│32│游健晨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同案被告即共犯│││351號合作金庫存摺1本│甲○○雖供認該帳戶係伊││││收購供詐欺使用(偵1卷││││第36背面頁、本院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9頁),但無證據證明(││││預備)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且非違禁物】│├──┼───────────┼───────────┤│33│游健晨印章1枚│同上│├──┼───────────┼───────────┤│34│游健晨卡號000000000000│同上│││1號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35│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不沒收【他案被告王志龍││││所有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偵1卷一第39背面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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