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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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2樓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72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42號、第21150號),提起上訴,檢察官復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底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款項均指定匯入甲○○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
㈠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由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以電話聯絡丙○
○,佯稱可出外伴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前,匯款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甲○○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㈡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十時許,該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員撥
打電話予乙○○,佯稱可從事援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前往臺北市○○○路○○○號前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匯入甲○○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金錢提領完畢。
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某時,該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員另以電
話聯繫丁○○,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前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至甲○○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全部領走。
㈣嗣丙○○、乙○○、丁○○均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一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一件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一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丙○○、乙○○、丁○○三人詐騙財物,同時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丁○○財物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處刑之幫助詐取丙○○、乙○○財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地點,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九十六年十月底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等語明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僅略載為「於九十六年間」、「在不詳地點」,稍有未洽,均應予更正。
三、原審依卷內現存卷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害人丁○○部分之犯罪事實,稍有未洽。是以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逕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其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丙○○、丁○○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供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丙○○、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旨明確,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王綽光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