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併予敘明。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㈣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以帳號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且可能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本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549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之3現居高雄市○○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於民國94年4月21日開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為詐欺行為。俟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乙○○前揭帳戶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網頁,佯裝販售手機,致甲○○上網瀏覽該網頁時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得標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發電子郵件之指示,於95年4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辦上開帳戶是要作賣肉粽生意用的,後來95年間因為生意失敗,整理東西後就出外流浪,把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護照等物品均放在在高雄市○○○路租屋處沒有拿走,因為生意失敗,租約到期,那些東西都不要了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一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辯稱:(檢察官問:別人為何知道你密碼?)我不知,我沒寫在上面,我也沒申請提款卡云云,然依據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知,被告上開帳戶確有多次金融卡交易記錄,可見被告供述並未申請提款卡一請與事實不符,益徵其辯詞可疑,要難採信。經檢察官質之被告後改稱:有申請提款卡,密碼是3232或2323,我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是用一個包包內放提款卡、存摺等物品,還有其他重要東西,我有把密碼用一個小紙條寫,放在該包包內云云。按被告自承本案帳戶與其他重要物品一併放在該包包內,卻於離開時反將重要物品遺留該處,其舉止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況若被告自認上開物品無使用之必要,亦可輕易毀損丟棄,為何反而將重要物品整理後再棄置租屋處?行為至為可疑,又被告於97年11月4日仍可輕易背誦出上開二組密碼,卻另以紙條書寫密碼放置在該包包內,徒增遭他人冒用之風險。綜上,衡諸被告之供詞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處,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既辯稱因生意失敗,所以整理東西後要外出流浪,伊就把存摺印章、提款卡、寫有密碼的紙條及其他重要東西留在租屋處,並在放一個包包內等語,可見其亦知悉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重要性,是可見其辯詞應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四)又詐欺集團並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若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則詐欺集團豈有可能在大費周章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將犯罪所得匯入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帳戶內。
(五)末查,被害人於警詢中並未指認詐騙者即係被告本人,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被害人接觸或有領取渠等所匯款項之行為,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本案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不法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檢察官楊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