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以基監裁字第裁42-AEY070015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字第AEY0700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15日凌晨零時35分許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往中興橋往三重方向機車道(即往武昌街二段方向)行駛,欲至環河南路一段與武昌街二段及中興橋往三重方向機車道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由環河南路一段左轉上中興橋往三重方向機車道,而於同日凌晨零時35分時,異議人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雖系爭交岔路口於環河南路一段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號誌、武昌街二段亦劃設有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下稱系爭機車停等區),惟因系爭交岔路口內繪設有網狀線無法停車,異議人即由系爭機車停等區旁順勢左轉欲駛入中興橋往三重方向機車道。
㈡詎於異議人自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將駛入中興橋往三重方向機
車道前,遭在該機車道入口處之陸橋下方行人島上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乙○○欄停(下稱系爭欄停地點),以異議人有「未依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該局北市警交字第AEY070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項規定,於98年4月15日以該站基監裁字第裁42-AEY070015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下稱系爭裁決書)。
㈢惟本件異議人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後,因系爭交岔路口內之網
狀線處無法停車,故由系爭機車停等區旁依順行方向調轉車頭待轉前行,而依舉發時間及欄停地點,該欄停地點可能有視角之誤差,且舉發員警當時係在以行動電話為通話,是舉發員警可能有誤判可能,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且屬「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600元,裁罰機關並應依「備註欄」為「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本件異議人就其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後於左轉駛入中興橋往三重方向機車道前,為警欄停舉發等情,固不為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舉發經過,經本院傳訊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證稱以
「(法官問)請說明舉發經過?(證人答)過程是異議人當時駕輕機車由環河南路往北行駛到武昌街口,那個路口是要兩段式左轉,有指示標誌要兩段式左轉,異議人沒有看到要兩段式左轉的標誌,她到路口直接由環河南路往武昌街左轉,要上中興橋機車引道,我當時是在講手機沒有錯,但是我面對的是那個路口,我有看到她違規的情形。」等語,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證人繪製之系爭交岔路口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按以證人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成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諸常情,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復以交通違規行為,行為性質多具迅速性、證據採證上亦有稍縱即逝之不可回復等之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據;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㈢查以,本件依據證人提出之於與本件舉發時間相同時段,在
本件舉發地點由證人自該地點拍攝依其目擊之違規行為之方向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依該採證照片所示之證人所能見及之交通號誌、路口範圍等之視野範圍,尚難認證人於該舉發地點有不能清楚識別系爭交岔路口之行車狀態之情形,自難認證人上開證言有明顯虛偽不實之處,合先敘明;復查以,本件異議人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行車動態,除據證人乙○○證述如前外,異議人就其當日之行車動態,經本院訊問陳稱以「(法官問)你當日的行車路徑是否如證人所標示?(提示)(異議人答)從環河南路向北直行沒有錯,到武昌街那邊的待轉區,當時我跟其他的車輛轉過去,那時的交通號誌是行進的。」、「(法官問異議人)妳剛才說『從環河南路向北直行沒有錯,到武昌街那邊的待轉區,當時我跟其他的車輛轉過去,那時的交通號誌是行進的。』,所謂的當時妳跟其他車輛轉過去是什麼意思?(異議人答)我印象中我前面有車輛要轉,我就跟著轉。」等語,除與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外,另參照卷附之系爭交岔路口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件異議人應係騎乘系爭機車依序穿越其行駛之環河南路二段之機車停等區線、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內,而當時其前方武昌街二段上欲直行穿越系爭交岔路口駛入中興橋往三重方向機車道之機車均係在行駛之狀態,是依證人及異議人上開陳述,除已可推認異議人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為左轉時,武昌街二段銜接中興橋往三重方向機車道之該橫向路段係綠燈之事實外,異議人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武昌街二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係為綠燈之情,亦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㈣是本件依上開證人證述及異議人陳述之異議人當日行車動態
與系爭交岔路口之路口號誌、參照卷附系爭交岔路口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異議人於自環河南路二段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興橋往三重方向機車道時,確實未在武昌路二段上之系爭機車停等區停等之情,應堪認定,且依異議人陳述之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後,其前方即有武昌路二段上之機車駛入中興橋往三重方向機車道,則依其陳述情狀,參照系爭交岔路口之號誌(係紅黃綠燈各一之圓形號誌),如異議人自環河南路二段穿越停止線時,該路段若非屬綠燈或黃燈,則異議人即有闖紅燈之虞,而如其於穿越時係綠燈或黃燈,則異議人顯有未依環河南路二段系爭交岔路口處設置之機車0段式左轉標誌為行車之違規。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事證,尚難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騎乘系爭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上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