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6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7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併辦意旨書併辦理由第1行「被告 王志成 」更正為「被告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甲○○、乙○○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被害人難以取回遭詐騙之金額,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衡酌其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意旨與本件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所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775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7鄰東成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對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給不詳之人士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來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0日之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地,以新台幣(下同)2、3千元代價,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交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於96年8月10日,該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提款卡轉帳有問題,必需至提款機前按照其指示重新輸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致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4次共計12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單4張、被告台新銀行中壢分行開戶資料、被告存款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多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檢察官呂乾坤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7鄰東成24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預見出賣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其所有臺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銀行帳戶),出售,連同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出賣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10日,以電話向乙○○佯稱接獲轉帳有誤,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共計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9983元至丙○○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告所有之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被害人乙○○所提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經查,被告王志成前因將上開臺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款使用,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緝字第2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警方移送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因提供相同之臺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同一事實,為該聲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建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