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請人 李林素雲 相對人 李俊宏 關係人 李蕙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俊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林素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蕙君(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為丁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依本法第四編第十章所定程序終結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監護宣告案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依上揭規定,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章所定程序終結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林素雲之子李俊宏因多障(肢、智)極重度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李俊宏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林素雲為李俊宏之監護人,同時指定李俊宏之妹李蕙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僅能回應有吃早餐乙事,對其姓名及
年紀等問題均搖頭,且不認識聲請人,此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應有欠缺。而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醫師 郭約瑟 鑑定結果為:「四、結論: 李員 (即相對人李俊宏)自幼即為唐氏症患者,雖能勉強完成國小特殊教育,但因完全無口語能力、理解力及自理生活能力甚差,畢業之後僅能在家由母親照顧,自民國83年起,開始進入蘭陽智能發展中心接受長期全日照護至今,其領有唐氏症及智能障礙之多重障礙重度殘障手冊,至今仍無口語表達能力,可理解一般動作指令,但對語言指令則完全無法理解,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不佳,多須他人從旁協助,其體型較胖、沒有牙齒,有B型肝炎帶原,無重大身體疾病,且未曾住院。鑑定時,其意識還算清楚,但眼神迴避施測者,無法合作,表情淡漠。注意力無法集中,無口語表達能力,也無法以非語言動作表達,理解能力甚差,無法聽懂任何語言或非語言指示,只能跟隨簡單動作指令,完全無任何數字、金錢與財務概念,無客觀跡象顯示其瞭解施測者之任何意向,亦無證據顯示其具備定向感、記憶、判斷力、運算或其他認知功能,其臨床診斷為唐氏症,合併重度智能不足,其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有該院101年6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因此,足認李俊宏現因唐氏症合併重度智能不足,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李俊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又聲請人李林素雲為李俊宏之母,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另聲請人亦陳明其女李蕙君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關係人李蕙君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而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結果為:「建議由李林素雲擔任李俊宏之監護人。理由:李林素雲為李俊宏之主要照顧者,且在其能力範圍內願意提供李俊宏最佳生活品質及維護其最佳利益,因此,社工員建議由李林素雲擔任李俊宏之監護人。」、「李蕙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妹,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社工說明後已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責任與義務,為協助維護相對人財產之權益而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動機。」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1年3月26日101 宜阿寶 字第50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子李俊宏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俊宏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俊宏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李俊宏之妹李蕙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五、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俊宏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李林素雲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俊宏及由李蕙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李林素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俊宏之監護人,並指定李蕙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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