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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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1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憶國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劉辰萱 法定代理人 陳燕雪 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 劉正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李憶國(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收養劉辰萱(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第1079之1條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李憶國與被收養人劉辰萱之生母陳燕雪於98年1月15日結婚,願收養陳燕雪與前配偶劉正光於前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劉辰萱為養女,雙方於100年7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有所提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訪視之結果,收養人在人格特質、經濟、婚姻穩定度、教養態度上尚足以提供被收養人一個穩定的成長環境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0年9月23日提出之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284號函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稽,應可認本件收養並無對養子女不利之情事,且被收養人之生父劉正光亦到庭表達同意出養之意(參見本院100年9月7日訊問筆錄),表示已知悉並同意李憶國收養劉辰萱一事。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子女契約,核與首揭法條所示之「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規定相符。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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