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盧阿水 被告 林春靖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勝 被告 林璟証 訴訟代理人 姜仁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將如附圖編號(Ⅰ)所示部分(面積九八‧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Ⅱ)所示部分(面積七二‧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璟証取得;如附圖編號(Ⅲ)所示部分(面積七二‧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春靖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中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林春靖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林璟証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嗣後於調解程序中更正分割方案並聲明:系爭土地其中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位置面積72.1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春靖單獨取得、起訴狀附圖編號B位置面積72.1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璟証取得、起訴狀附圖編號C位置面積98.7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嗣原告再於101年5月17日以民事準備(二)狀中更正聲明為: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1日字7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其中附圖編號(Ⅰ)所示部分(面積98.7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Ⅱ)所示部分(面積72.1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璟証取得、附圖編號(Ⅲ)所示部分(面積72.1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春靖取得等情。經核前揭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也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因跨越不○○○區段,若按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取得面積而為原物分割,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土地權利價值不相等,而非公平,故應以土地權利價值相等之方式為原物分割。此外考量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Ⅱ)、(Ⅲ)部分之土地尚坐落有被告林春靖所有如附圖編號(A)之鐵皮屋一棟,是為求物之經濟效用及考量現存地上物之坐落位置,避免分割後需拆屋還地,爰請鈞院能考量土地之現況使用及兩造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原物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林春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璟証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時陳稱:目前土地已經被查封,如果要分割也應該要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的面積為分割才公平,至於分割後取得之位置並無特別之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也無不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再者,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鄉○○鄰○○鄉○○路,上開和平路為雙向二車道之道路,周遭住宅林立,有零星商店,距離台九省道約50公尺,另距離宜蘭縣礁溪鄉鬧區行車約2至3分鐘;又系爭土地目前有鐵皮建物一座,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該鐵皮建物為被告林春靖所搭建等語,其餘土地部分則雜草叢生,有1棵約2層樓高之龍眼樹及柚子樹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而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對兩造才公平等情,被告林璟証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斟酌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才屬公平且適當?茲詳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次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亦著有63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按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有明文規定。內政部依上開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修訂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則規定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而同規則第23條則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經查,系爭土地跨屬礁溪鄉第47及48號地價區段,第47號○○區段○○○區段,101年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6,100元、第48號○○區段○○○路路線價區段,101年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0元。而系爭土地10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187元(計算式為47區段26100元x0.3425+48區段38400元x0.6575、其中0.3245及0.6575分別為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占47及48區段之比例)。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0日宜地參字第1010003461號函可憑。
是系爭土地既因跨越不同地價區段,且因所處位置亦有臨街深度不同,確有優劣之分,以致有價格差異。是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時,自必須考量此種情形以定其分割方法。
(三)故本院審酌: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同附圖所示西北西—東南東之方向為分割線,各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自臨路位置依序為被告林春靖、林璟証及原告,且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面積為分配,因上開地價區段不同且系爭土地亦因分割而成臨路深度不同之區域,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雖然均相同,但是所取得土地之權利價值確有相當之差異(見附件所示方法1面積均等欄所示之增減額),即難謂已為公平適當之分割。而若採如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共有人間所取得之土地價值則幾乎相當(見附件所示方法2土地權利價值均等欄所示),對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公平之處,且考量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之坐落位置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目前對系爭土地使用之方式及利益,可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之利用。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Ⅰ)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Ⅱ)部分分歸被告林璟証取得、如附圖編號(Ⅲ)部分分歸被告林春靖取得等情,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為上開審酌,爰定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而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詩綺附表:
┌───┬────────┬────────┬───────┐│編號│當事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訴訟費用負擔之││││應有部分│比例│├───┼────────┼────────┼───────┤│一│柳逸義(原告)│3分之1│原告柳逸義負擔│││││3分之1│├───┼────────┼────────┼───────┤│二│林春靖(被告)│3分之1│被告林春靖負擔│││││3分之1│├───┼────────┼────────┼───────┤│三│林璟証(被告)│3分之1│被告林璟証負擔│││││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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