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麒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麒瑋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鑰匙一把」之記載,應更正為「鑰匙二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
二、核被告程麒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劉仔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重型機車及鑰匙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546號被告 程麒瑋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102巷3弄2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麒瑋於民國100年10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網咖內,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劉仔」之成年男子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係 王文讚 所有,於100年10月1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6號前,因王文讚之女 王丹君 未拔取上開機車鑰匙而遭竊)及鑰匙2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劉仔」收受上開機車及鑰匙1把,供已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2日19時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與館前西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2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程麒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丹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失車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查獲照片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移送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王丹君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時、地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鑰匙2把為其論據。惟證人王丹君並未見聞係何人竊取上開機車、鑰匙2把,而係於上開機車、鑰匙2把遭竊後,證人王丹君始發現一節,業據證人王丹君於警詢證述綦詳;又本案並無其他目擊證人足證被告竊取上開機車、鑰匙2把,且亦未查得被告竊取上開機車、鑰匙2把之相關事證,自難僅因被告持有上開手機、鑰匙2把為警查獲,而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檢察官張世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孫瑋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