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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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台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6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台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台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月1日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127號停車格,見 呂文達 所有由其子 呂學霖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未鎖之車門,並以置放車上之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嗣棄置於新北市○○區○○路2段6巷口(已發還被害人呂學霖)。嗣為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台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學霖於警詢、證人即警員 孫利生 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31張、路線圖1張在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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