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 林建全 相對人 鄭桐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系爭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經撤銷,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4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3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並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0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相對人並於105年10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廢棄假扣押裁定,據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已於105年12月2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385號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2月8日宜院平文字第1060000159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