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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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立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立宸准以新臺幣伍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立宸經原審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偽造文書等罪,雖諭命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具保候傳無法提出相對之保證金額,而遭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逃亡之虞而羈押在案,惟查被告徐立宸現家中有能力為被告徐立宸提出具保之金額,又被告徐立宸前無前科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徐立宸有逃亡之要件,又被告徐立宸有固定之住居所,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五,且現復就學於臺南市之南臺科技大學奈米系,為此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該管法院如認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無不當。至於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所規定之具保、責付及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之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本院經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徐立宸所犯各罪均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權衡本案被告徐立宸之身分、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被告徐立宸之惡性,及本院亦已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參酌被告徐立宸所犯各罪,均由原審諭知得易科罰金,且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亦屬得易科罰金,再觀諸被告徐立宸於原審準備程序期間均有按時到庭,嗣雖經原審通緝然於通緝到案後係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諭命以新臺幣三萬元具保候傳等,故被告徐立宸所涉情節,現尚非不得以具保替代羈押之處分,爰准以新臺幣五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