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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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洋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2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洋洲 (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父親高齡,曾心肌梗塞,無法自理生活,且聲明異議人前因工作摔傷,目前復健中,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是否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在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尤明。而法院原則上僅對檢察官之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所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10年內3犯(含本次)酒駕案件,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乙節,有該署113年度執字第2295號執行卷暨卷附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等在卷可查,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就上情均堪予以認定,足認聲明異議人未因先前論罪科刑獲得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含本案在內3犯係酒駕案件而遭本院判刑,顯見其漠視法令程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其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又執行檢察官既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
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