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訴人 黃鵬程 被上訴人永和冷凍空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舜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9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估價單記載完工日期係被上訴人允諾之完工日,但事實上移裝冷凍庫尚未驗收,完工日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民國111年12月6日,被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明顯造假。(二)法院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主張即逕行判決,上訴人亦有附上聲明狀說明,但法官視而不見,因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於113年2月7日提出上訴狀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則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查,上訴人主張:估價單記載完工日期係被上訴人允諾之完工日,但事實上移裝冷凍庫尚未驗收,完工日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111年12月6日,被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明顯造假等情,核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新攻擊新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上訴人所主張新攻擊防禦方法,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孫藝娜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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