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宗 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38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 吳宗諭 (下稱抗告人)所提書狀之名稱雖載為「刑事申請狀」,然觀諸該書狀所載內容,顯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8號關於沒入保證金之刑事裁定不服,並非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是抗告人之真意當係對於本院前揭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甚明;至抗告人所出具書狀之名稱雖有誤載,惟並不影響其提出抗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裁定有所不服,若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的裁定為限。本件抗告人雖非具保人,但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自得提起抗告,均先予說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本已明定。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正本,業於113年4月1日囑託抗告人吳宗諭斯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裁定業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倘抗告人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應自該裁定送達後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算10日內即於113年4月11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卻遲至112年4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申請狀,有其提出之刑事申請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家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