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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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 陳珮宇 相對人 陳柏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書提供新臺幣5萬529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相對人於鈞院109年度1024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債權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債權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債權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8號、11
0年度存字第1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2423號、109年度訴字第2668號)查明,相對人固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6頁),然聲請人並未證明業已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生損害或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是依前揭說明,即難謂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符,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另聲請人亦未證明有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及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故本件聲請與法未合,不能准許。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拘束,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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