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8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六個月內每個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3月22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12,110元(含消費款497,931元及循環利息14,179元)未按期給付,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記帳未依約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