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20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7條、代償卡申請書第8條均約定「申請人同意日後倘因信用卡約定條款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受理本件申請之貴行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約定條款第26條亦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故向本院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惟前開約定係為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之住所係於臺南縣,故倘因該契約關係涉訟時,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及消費者應訴之考量,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宜。原告卻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有故意規避訴訟法上管轄之「以原就被」原則,並增加被告應訴困難。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7日聲請狀聲明其現居住於臺南縣,故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訴,交通上自較便利,自應認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屬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王幸華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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