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97號
原告涂由美
被告 廖恩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訴外人 趙清枝 自民國110年8月3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後原告搬走迄今半年,被告卻不還押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賴帳、態度欠佳、電話不接!請法院還原告公道!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係由趙清枝出面承租,並非原告,又所承租處為202號房,於租賃期間罔顧衛生造成蟲類孳生及異味,經數次通知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僅能屢屢代為處理,嗣後於111年8月31日租約到期,原告竟毫無搬離跡象,後卻於111年9月17日突然以通訊軟體傳訊息告知鑰匙放在202房內,經進入202號房竟發現原告遺留大量垃圾及廢棄物,經詢問原告,原告竟回稱「我知道,海涵」云云,且原告遺留水、電、瓦斯費沒繳,經扣除委外打掃費用4,200元、清潔用品785元、水、電、瓦斯費803元、111年9月1日至17日逾期未搬遷之違約金11,900元後,押金已無剩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基於契約相對性,租賃契約得請求返還押金者僅由承租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並無請求返還押金之權。查原告所稱承租之房屋,實係以由趙清枝出面承租,而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有租約在卷可查,是原告並以自身名義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之權利,原告又於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無從向原告確認是否已自趙清枝受讓押金返還請求權,則依現有事證,僅能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