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03、18078、20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
11、14至1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己○○(綽號 阿水 )、 張祐 瑱(渠2人已審結)於
101年3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修 」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後,即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擔任車手頭,先由 張祐瑱 於101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將其照片交給己○○後,由己○○交給「阿修」,迨「阿修」於數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偽造完成「法務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官林文發」服務證1張、「法務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官鄭新發」服務證1張(起訴書誤載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林文發、廖定發之識別證(未扣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貼紙12張後,於同年3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附近之遠傳電信旁巷子口處,己○○依「阿修」之指示,將上開偽造之服務證2張、公印文12張,連同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9支交予張祐瑱持用,並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0
1年3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偽造「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等性質上屬公文書之文件,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公文書,並持以供詐騙工具,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本院等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張祐瑱、丙○○、己○○等人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詐欺取財取之款項得手後,己○○可分得款項之百分之二為報酬,丙○○、張祐瑱則可分得款項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報酬,而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一)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14日中午,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係侯檢察官,以戊○○遭人冒名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之存款涉及洗錢為由,要求戊○○交付存摺、身分證及印章以供查證,並約定將派人前往新竹縣新竹市○○路○○○號前向戊○○收取之,致戊○○陷於錯誤,依約前往。
而前開詐欺取財集團以不明方法通知己○○,己○○即指示丙○○及張祐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前往指定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助理檢察官名義所偽造之公文書(未扣案),原本欲以上開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貼紙黏貼其上,以接續進行偽造該公文書之偽造公印文部分,惟因該偽造之公文書上當事人姓名有誤,經張祐瑱丟棄而未使用。迨於同日下午3時半許,渠二人前往新竹縣新竹市○○路○○○號前,由丙○○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並推由張祐瑱向戊○○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官林文發」服務證(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林文發之職務證」),而假扮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官,致戊○○不疑有他,而交付其所有新竹文雅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其身分證給張祐瑱(密碼由戊○○另行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機關證件、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與戊○○。張祐瑱及丙○○於得手後,隨即在臺中市○○○路交流道附近將上揭存摺、印章、身分證悉數交付予盧德凱,繼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先指派具有犯意聯絡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誤為未滿18歲少年李○益,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0
1年3月15日,在未得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戊○○之名義,持前揭存摺、印章,前往新竹縣新竹市○○街郵局,填寫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並在其上盜蓋戊○○之印章,而完成偽造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1張後,持向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郵局人員誤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徵得戊○○同意或授權領款,遂自戊○○之帳戶內提領25萬元交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繼於101年3月16日,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至雲林縣古坑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得手,共詐得戊○○之存款50萬萬元,足生損害於戊○○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存提款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年3月17日13時30分許,張祐瑱駕駛上開車輛停在臺中市○○區○○路○○○號豐原監理站前時,因員警上前欲實施勸導,張祐瑱見狀即猛踩油門逃離,未幾,○○○區○○路○○號前發生車禍後,為警在車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且因戊○○於101年
3月19日發覺受騙,報警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張祐瑱因前揭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遭扣案後,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法再度偽造相同之「法務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官林文發」服務證1張後,連同門號不詳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交給張祐瑱備用。之後,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同年5月15日中午,撥打電話予乙○○,分別假冒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人員、警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副局長胡定民等人與乙○○對話,佯稱乙○○遭一名女子冒用身分,要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以申請保險金,且該女子提供以乙○○名義所開立上海國際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存摺,供作保險金匯款帳戶,而該帳戶涉及一名外交官遭人綁架撕票案件,故乙○○須繳交一筆保證金以供擔保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之存款78萬5千元,並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與逢明街口處。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則通知己○○指示丙○○、張祐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前往指定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所傳真之偽造「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
1紙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逢明街口處,由張祐瑱向乙○○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官林文發」服務證(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林文發之職務證」),而假扮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林文發」),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乙○○則當場交付現金78萬
5千元給張祐瑱,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證件、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與乙○○。
(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另於101年5月17日上午7、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分別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 陳文凱 」、「 陳文正 檢察官」、「黃長安書記官」等人與甲○○對話,訛稱甲○○遭人冒用健保卡前往臺大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處就醫,並刷卡購買高價藥品,又遭人冒用其名義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涉及洗錢,要求甲○○將金錢領出交法院保管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至中壢市○○路○○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100萬元,並依約前往約定地點。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則通知己○○指示丙○○、張祐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抵達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之約定地點見面後,由張祐瑱向甲○○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官林文發」服務證,並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準備好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00萬元收據、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甲○○而行使之,甲○○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所提領之現金100萬元交付予張祐瑱,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證件、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與甲○○。嗣於翌日即101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丙○○復以上揭租賃自小客車搭載張祐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相同方式,接續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50萬元收據、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予甲○○而行使之,甲○○不疑有他再陷於錯誤,將自其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內提領之5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祐瑱後,因員警循線抵達上揭地點,對張祐瑱進行追捕,張祐瑱即坐上丙○○所駕駛之上揭租賃自小客車逃離,並將前揭偽造之證件丟棄,及棄置前揭駕駛之自小客車,直至101年6月5日為警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乙○○、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張祐瑱、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警卷第16至18頁、101年度偵字第12703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51頁)、乙○○(101年度偵字第13883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73至74頁、第122頁背面至124頁)、甲○○(警卷第13至15頁、偵查《一》卷第51至51頁背面)等人證述被騙經過,及證人 楊治浩 (警卷第23至27頁)證述出租小客車給被告張祐瑱等人使用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2張、附表二編號2至9、11、14至18所示之物,及卷附之張祐瑱手寫之「自白書」1份(見警卷第12頁)、被害人戊○○受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2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2頁)、
101年3月14日新竹縣○○鄉○○路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4張(見警卷第63至64頁)、101年5月15日臺中市○○路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5張(見偵查《一》卷第10
1頁)、被害人甲○○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第47至48頁)、101年5月18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2張(見警卷第4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703號卷第1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8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年度偵字第18078號卷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見10
1年度偵字第12703號卷第7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7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本票(見警卷第29、5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本票(見警卷第30、55、5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本票(見警卷第32頁)、台新汽車車輛維修單(見警卷第31頁)、車輛檢驗單暨車輛損害逾時理賠表(見警卷第33頁)、新飛馬租賃集團客戶資料卡(見警卷第51頁)、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703號卷第33至34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1年度偵字第12703號卷第35至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1年11月30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01年12月6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戊○○提款單影本1張)、101年12月7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戊○○提款單影本1張)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8條所謂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印」之貼紙12張,其上所載之公務機關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大印,而為表示公務機關印信之意,故為公印文無訛。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71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偽造之內載101刑偵字第0000000號案件、甲○○之年籍資料,以法院公證官陳建華、收款執行官林文發開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以台灣臺中法院公證執行處名義開立之公證本票,金額各為100萬元及50萬元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及偽造之內載平股型偵字第01686號案件、案由為洗錢,以承辦檢察官陳文正、書記官黃長安名義所開立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偽造之內載101年5日15日中執101年度金執第0000000號,以法務部調查局副局長胡定民名義所開立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等文書,皆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即便其中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內容非該等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但上開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政府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亦屬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或行政執行之辦理情形,自有表彰係該等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社會上一般人既難以得知司法機關之成員姓名或事務分配,自無從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上開文書皆屬偽造之公文書。故核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詐騙被害人戊○○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詐騙被害人乙○○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詐騙被害人甲○○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復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依上開意旨,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經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張祐瑱、己○○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假冒被害人戊○○名義盜蓋印文在提款單上,而偽造提款單並持之行使之行為,其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為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再被告丙○○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㈡、㈢所載詐騙行為時,均有向被害人出示貼有被告張祐瑱照片之偽造助理檢察官林文發之服務證,故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同被告張祐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詐騙被害人乙○○、甲○○之犯罪行為時,出具事先準備所偽造之上開公文書,故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得被害人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被害人戊○○之名義,持前揭存摺、印章,前往新竹縣新竹市○○街郵局,填寫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並在其上盜蓋被害人戊○○之印章,而完成偽造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1張後,持向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郵局人員誤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徵得被害人戊○○同意或授權領款,遂自被害人戊○○之帳戶內提領25萬元交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繼於101年3月16日,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至雲林縣古坑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得手,共詐得被害人戊○○之存款50萬元,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但查該詐欺集團先推由被告丙○○等人向被害人戊○○詐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並另向被害人戊○○騙得該帳戶之密碼,目的即在盜領被害人戊○○之帳戶存款,則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被害人戊○○之行為,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亦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例意旨參照)。被告丙○○等人就對被害人甲○○進行詐騙部分,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2次詐欺行為,主觀上均本於詐害同一被害人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整體犯意,在時空緊密且持續侵害前開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評價上,俱宜將其等於2次侵害舉動視為其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接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
(五)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之證件、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戊○○、乙○○、甲○○詐騙款項等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各次犯罪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其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則立法既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同時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就被告所犯各罪間如何評價問題而言,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榮堅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409頁,2003年5月初版第1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二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參最高法院庭長 張淳淙 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查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偽造之公印文貼紙,雖未於該次犯行中所用,而持以偽造公文書或向被害人戊○○行使,惟係該次行動前,由共同被告己○○依「阿修」之指示交給共同被告張祐瑱,供該次犯罪所備用;且渠等取得被害人戊○○之帳戶資料後,繼由該集團其他成員盜領被害人戊○○之存款等行為,均應認屬渠等該次詐欺計畫行為流程中之一部,而在犯意聯絡範圍,且與渠等所為之前揭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丙○○等人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丙○○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詐騙被害人乙○○之犯罪行為,亦係出於一行為決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之4個犯罪構成要件,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丙○○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詐騙被害人甲○○之犯罪行為,亦係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同一犯罪計畫下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之4個犯罪構成要件,亦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六)被告丙○○上開1次偽造公文書犯行、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新修正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該新修正之法條只增訂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既無該條但書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本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
8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
一、之1即明載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盜領被害人戊○○上開郵局帳戶存款25萬元之行為人,係少年李○益云云;然此部分為共同被告張祐瑱所否認,並據證人即少年李○益於警偵訊中一再否認此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2703號卷第50頁背面至52頁、128至129頁),此外,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係由少年李○益為之,起訴意旨未加詳查,即逕認定由少年李○益所為,而與被告等人具共犯關係,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八)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因犯罪受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等對司法機關案件處理情況不熟悉此點,冒充公務員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同時破壞國家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且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戊○○50萬元、被害人乙○○78萬5千元、被害人甲○○150萬元,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丙○○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後坦承不諱,暨被告雖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有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稽),但迄未與被害人乙○○、戊○○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九)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11、14所示之物,係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並交付被告張祐瑱供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詐騙被害人戊○○使用之聯絡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偽造之服務證2張,分別係詐欺集團交給共同被告張祐瑱供詐騙被害人戊○○使用或預備之物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張祐瑱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偽造公印文貼紙12張,係偽造之公印文,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丙○○等人詐騙被害人乙○○使用之偽造「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詐騙被害人甲○○使用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紙,及盜用被害人戊○○名義提領存款所偽造之提款單2紙,皆已分別交付被害人乙○○、甲○○及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等人收持而所有,已非屬被告丙○○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共同被告張祐瑱所有並供其私人使用,而與本案上開犯罪無涉一情,亦據共同被告張祐瑱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34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衛星導航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等人所有,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使用之物,復非違禁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至未經扣案供向被害人乙○○、甲○○詐騙使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官林文發服務證、行動電話等物品,既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一)所示。│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11、14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二)所示。│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犯罪事實欄一│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三)所示。│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持有人│備註│├──┼─────────┼─────┼───┼─────┤│1│行動電話(均含SIM│3/支│丁○○│101年度院│││卡)│││保字第1613│││門號分別為:│││號│││⑴0000-000000││││││⑵0000-000000││││││⑶0000-000000││││├──┼─────────┼─────┤├─────┤│2│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101年度院│││(序號000000000000│││保字第1824│││322,含SIM卡1張、│││號│││門號0000-000000)││││├──┼─────────┼─────┤│││3│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4,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4│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199,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5│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737,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6│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588,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7│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679,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8│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23,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9│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261,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7,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A0000000CAiC││││││7C,無SIM卡)││││├──┼─────────┼─────┤││││LG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號Z000000000E4E4,││││││含SIM卡,門號0977-││││││463950)││││├──┼─────────┼─────┤││││ANYCALL廠牌行動電│1/支│││││話(序號A000002F70││││││BAB7,無SIM卡)││││├──┼─────────┼─────┤││││SIM卡(門號0935-39│1/張│││││4140)││││├──┼─────────┼─────┤││││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方│1/張│││││法院信股助理檢察官││││││鄭新發之服務證││││├──┼─────────┼─────┤││││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方│1/張│││││法院愛股助理檢察官││││││林文發之服務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12/張│││││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貼紙││││├──┼─────────┼─────┤││││衛星導航電子產品│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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