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昌(綽號「 大仔 」)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安 」之成年友人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所得。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件證人 洪銘銅 、 洪金生 、 蔡侑倫 、 林志銘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洪銘銅、洪金生、蔡侑倫、 林志銘業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傳喚詰問(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可認已捨棄對上開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洪銘銅、洪金生、蔡侑倫、林志銘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而聽譯所得,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101年聲監續字第193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55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6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6頁、第78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第91-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95頁至第98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本案卷附蒐證照片14張(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5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及背面、第51頁),並經證人洪銘銅、洪金生、蔡侑倫、林志銘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6153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第54頁及背面、第71頁至第72頁、第136頁及背面),復有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93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55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6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6頁、第78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第91-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95頁至第105頁;101年度偵字第6153號偵查卷第6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量微價高,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為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銘銅、洪金生、蔡侑倫、林志銘等人,均有收取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雖未扣得被告上開販賣之海洛因,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之差價,然被告與該等購毒者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何必甘冒觸犯重刑之高度風險,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他人?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再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辯稱係無償提供毒品供人施用,或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云云,既難認已對其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辯稱係無償提供毒品與他人云云(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8頁、101年度偵字第15905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1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4人,次數為11次,且係小額交易(交易價格為新臺幣500元至1,000元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甚多,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開最低刑度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予以酌減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同時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本案被告販賣之期間不長,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不多,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友人所借用,其入監前原要返還「阿安」,然因找不到「阿安」,便將上開SIM卡剪掉、行動電話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上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胡宜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從刑│││││││(新臺幣)││├──┼────┼────┼─────┼────────────────────┼──────┼────────────────┤│1│洪銘銅│101年3月│臺中市 沙鹿 │陳進昌以其向友人「阿安」借用之門號098759│600元│陳進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27日15時│區稅捐稽徵│3905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27日15時5分許││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5分許電│處對面之土│,與洪銘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話聯絡後│地公廟│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不久││下同)6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與洪銘銅,並當場向洪銘銅收取600元││││││││,而完成交易。│││├──┼────┼────┼─────┼────────────────────┼──────┼────────────────┤│2│洪銘銅│101年3月│臺中市梧棲│陳進昌以其向友人「阿安」借用之門號098759│500元│陳進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30日16時│區與沙鹿區│3905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30日16時27分許││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27分許電│交界之中華│,與洪銘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話聯絡後│路與大智路│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不久│鐵工廠附近│,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洪銘銅,並││之。││││││當場向洪銘銅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3│洪金生│101年4月│臺中市沙鹿│陳進昌以其向友人「阿安」借用之門號098759│1,000元│陳進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4日16○○○區○○路成│3905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1年4月4日16時28││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2分許電│都餐廳旁│分、16時32分許,與洪金生所持用之門號0985││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話聯絡後││88076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不久││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之。││││││毒品海洛因與洪金生,並當場向洪金生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4│蔡侑倫│101年3月│臺中市沙鹿│陳進昌以其向友人「阿安」借用之門號098759│1,000元│陳進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25日1○○○區鎮○路與│3905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1年3月25日18時2││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14分許電│英才路口之│分、18時13分許,與蔡侑倫所持用之門號0987││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話聯絡後│7-11便利商│919831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不久│店外│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之。││││││毒品海洛因與蔡侑倫,並當場向蔡侑倫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5│蔡侑倫│101年3月│臺中市沙鹿│陳進昌以其向友人「阿安」借用之門號098759│1,000元│陳進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26日1○○○區○○路之│3905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26日14時29分許││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29分許電│鹿寮7-11便│,與蔡侑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話聯絡後│利商店外│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不久││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之。││││││侑倫,並當場向蔡侑倫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6│蔡侑倫│101年3月│臺中市沙鹿│陳進昌以其向友人「阿安」借用之門號098759│1,000元│陳進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29日1○○○區○○路之│3905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29日12時25分許││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25分許電│鹿寮7-11便│,與蔡侑倫借用同居女友 陳芬 雅使用之098764││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話聯絡後│利商店外│712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不久││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之。││││││品海洛因與蔡侑倫,並當場向蔡侑倫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7│蔡侑倫│101年4月│臺中市沙鹿│陳進昌以其向友人「阿安」借用之門號098759│1,000元│陳進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3日13時5│區鹿寮稅捐│3905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3日13時55分許││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5分許電│稽徵處旁之│,與蔡侑倫借用同居女友 陳芬雅 使用之門號09││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話聯絡後│土地公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不久││、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之。││││││級毒品海洛因與蔡侑倫,並當場向蔡侑倫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8│蔡侑倫│101年4月│臺中市沙鹿│陳進昌以其向友人「阿安」借用之門號098759│1,000元│陳進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5日14○○○區○○路之│3905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1年4月5日14時29││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2分許電│全家便利商│分、14時42分許,與蔡侑倫借用同居女友陳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話聯絡後│店│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不久││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之。││││││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侑倫,並當││││││││場向蔡侑倫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9│蔡侑倫│101年5月│臺中市沙鹿│陳進昌以其向友人「阿安」借用之門號098759│1,000元│陳進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12日1○○○區○○路成│3905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1年5月12日15時30││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33分許電│都餐廳旁│分、15時33分許,與蔡侑倫借用同居女友陳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話聯絡後││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不久││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之。││││││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侑倫,並當││││││││場向蔡侑倫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0│蔡侑倫│101年5月│臺中市沙鹿│陳進昌以其向友人「阿安」借用之門號098759│1,000元│陳進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13日6時1│區之 花木蘭 │3905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1年5月13日6時7分││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4分許電│汽車旅館外│、6時14分許,與蔡侑倫借用同居女友陳芬雅││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話聯絡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不久││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之。││││││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侑倫,並當場││││││││向蔡侑倫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1│林志銘│101年4月│臺中市沙鹿│陳進昌以其其向友人「阿安」借用之門號0987│1,000元│陳進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5日16時4│區中港國小│593905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1年4月5日16時3││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5分許電││4分、16時45分許,與林志銘持用之門號09855││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話聯絡後││8648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不久││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之。││││││毒品海洛因與林志銘,並當場向林志銘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證明之犯罪事實│通話時間│監聽電話│通話對象│內容摘要││號││││││├─┼───────┼───────┼──────┼──────┼──────────────┤│1│附表一編號1所│101年3月27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到哪裡了!│││示之犯罪事實│15時5分許│陳進昌(A)│洪銘銅(B)│A:你在哪裡!│││││││B:我在稅捐處!│││││││A:稅捐處,我跟你說,從稅捐│││││││處後面轉進來,這裡有土地│││││││你知道嗎?│││││││B:喔!│││││││A:山邊這裡有土地公!│││││││B:好!│├─┼───────┼───────┼──────┼──────┼──────────────┤│2│附表一編號2所│101年3月30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示之犯罪事實│16時27分許│陳進昌(A)│洪銘銅(B)│A:中華路和大智路!│││││││B:鐵工廠!│││││││A:就中華路和大智路!│├─┼───────┼───────┼──────┼──────┼──────────────┤│3│附表一編號3所│101年4月4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大仔!│││示之犯罪事實│16時28分許│陳進昌(A)│洪金生(B)│B:鬥陣的,找你一下!│││││││A:在成都餐廳這裡,鹿寮成都│││││││餐廳這裡!│││││││B:我到成都餐廳再打給你!│││├───────┼──────┼──────┼──────────────┤│││101年4月4日│同上│同上│A:大仔!││││16時32分許│││B:你是跟我說!│││││││A:成都呢,成都在中山路!│││││││B:你是說沙鹿的成都!│││││││A:尾厝(台語)阮鹿寮這附近│││││││不是有一間!│││││││B:那一間成都,我當成 清水 這│││││││一間成都、好!│├─┼───────┼───────┼──────┼──────┼──────────────┤│4│附表一編號4所│101年3月25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示之犯罪事實│18時2分許│陳進昌(A)│蔡侑倫(B)│A:花木蘭!│││││││B:花木蘭在哪裡!│││││││A:上面這裡不是有一家花木蘭│││││││汽車旅館!│││├───────┼──────┼──────┼──────────────┤│││101年3月25日│同上│同上│A:我現在鎮南路!││││18時13分許│││B:鎮南路在哪裡!│││││││A: 光田 (醫院)上坡這邊鎮南│││││││路,北勢國中前T字路口│││││││7-11那邊!│││││││B:我在7-11北勢國中!│││││││A:T字型的7-11前等!│││││││B:天橋!│││││││A:T字型的7-11!│││││││B:我到了!│├─┼───────┼───────┼──────┼──────┼──────────────┤│5│附表一編號5所│101年3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示之犯罪事實│14時29分許│陳進昌(A)│蔡侑倫(B)│A:鹿寮7-11這裡!│├─┼───────┼───────┼──────┼──────┼──────────────┤│6│附表一編號6所│101年3月29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大仔,你房子找到了沒有!│││示之犯罪事實│12時25分許│陳進昌(A)│蔡侑倫(B)│A:一樣在昨天看厝這裡、一樣│││││││在昨天看厝這裡,來找厝老闆│││││││!│││││││B:好!│├─┼───────┼───────┼──────┼──────┼──────────────┤│7│附表一編號7所│101年4月3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示之犯罪事實│13時55分許│陳進昌(A)│蔡侑倫(B)│A:我在長春陸橋這裡!│││││││B:蛤!│││││││A:長春陸橋這一間廟這裡,一│││││││間廟很大間這裡!│││││││B:聽嘸!│││││││A:在鹿寮稅捐處有一座拱橋,│││││││溜過去不是有一間廟很大間│││││││!│││││││B:嘿!│││││││A:在廟這裡!│││││││B:你房子要看喔!│├─┼───────┼───────┼──────┼──────┼──────────────┤│8│附表一編號8所│101年4月5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好!│││示之犯罪事實│14時29分許│陳進昌(A)│蔡侑倫(B)│B:大哥,你房子要讓我做!│││││││A:好,在308、308這裡一家全│││││││家還是那個!│││││││B:嘿!│││││││A:全家這裡!│││├───────┼──────┼──────┼──────────────┤│││101年4月5日│同上│同上│B:你說要看房子,要在哪裡?││││14時42分許│││A:全家!│││││││B:哪有!│││││││A:我就在這裡,你到了嗎?│││││││B:橋下還是裡面,你在哪裡,│││││││我在全家!│││││││A:你到了嗎,我隨後就到!│││││││B:我沒有看到你!│││││││A:我可以一直在那邊等你嗎?│├─┼───────┼───────┼──────┼──────┼──────────────┤│9│附表一編號9所│101年5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好!│││示之犯罪事實│15時30分許│陳進昌(A)│蔡侑倫(B)│B:房子要租!│││││││A:不然到鐵工廠最北邊!│││││││B:我現在沒車!│││││││A:沒車,我現在也騎摩托車,│││││││我車子在林口撞到人,車子│││││││被人家攔下來,如果沒有被│││││││攔下來,也不能開,你沒看│││││││我最近都被人家載,不然就│││││││是騎機車!│││││││B:我現在換電話改這一支這一│││││││支(門號)!│││││││A:好了,現在要怎麼那個,不│││││││然你騎機車,我們一人騎一│││││││段,好嗎!│││││││B:不然你騎過來一點,不要往│││││││鐵工廠那邊!│││││││A:要往那個方向過去,你說!│││││││B:往那個,我們說的...成都!│││││││A:成都好嗎?│││││││B:好!│││├───────┼──────┼──────┼──────────────┤│││101年5月12日│同上│同上│A:厝,你要看幾間?││││15時33分許│││B:我,因為我,你給我用一間│││││││舒適的(讚的)!│││││││A:一間就好了嗎,好啦,我知│││││││道!│││││││B:不要又用│├─┼───────┼───────┼──────┼──────┼──────────────┤│10│附表一編號10所│101年5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B:麻煩起來一下,快一點!│││示之犯罪事實│6時7分許│陳進昌(A)│蔡侑倫(B)│A:我騎機車喔,你要往哪裡!│││││││B:我開車,看你在哪哩,我過│││││││去比較快!│││││││A:這樣子喔,往 麗雲 (同音)│││││││汽車旅館這裡來!│││││││B:什麼!│││││││A:汽車旅館這裡!│││││││B:花木蘭喔!│││││││A:嗯!│││├───────┼──────┼──────┼──────────────┤│││101年5月13日│同上│同上│B:我是在外面這裡等!││││6時14分許│││A:好,你在那裡等!│├─┼───────┼───────┼──────┼──────┼──────────────┤│11│附表一編號11所│101年4月5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大仔,要過去找你!│││示之犯罪事實│16時34分許│陳進昌(A)│林志銘(B)│A:學校這裡,中港國小!│││││││B:哪一間國小!│││││││A:中港國小!│││││││B:中港國小!│││││││A:你那個打來,沒有顯示的!│││││││B:我手機沒電,才會用別人的│││││││電話,反正我的暗號就是這│││││││樣,不管用什麼電話!│││├───────┼──────┼──────┼──────────────┤│││101年4月5日│同上│同上│B:大仔,你說中港國小要怎麼││││16時45分許│││走!│││││││A:中港國小,你不知道在哪裡│││││││!│││││││B:中港國小是在沙鹿麗竟(同│││││││音)這裡嗎?│││││││A:中棲路往台中,遇到天橋不要│││││││過去,右轉!│││││││B:遇到天橋右轉,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