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677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6日向原告購買ALE/IN
AMERICA語言系統乙套,價金新臺幣(下同)77,690元,兩
造約定由被告以分期方式付款,扣除頭期款11,000元,自90
年8月起,被告每期(單月為1期,每月5日為付款日)應
繳付3,510元,共計20期。惟被告僅繳至第5期即未再行繳
款,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繳款之權利,被告總計尚積欠52,6
50元之價金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分
期付款明細表為證,上開文件所載內容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相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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