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下午」
之後補載「1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條
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