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二號抗告人 鄭博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定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博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此二十罪之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經核並無不合。按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宣告刑與編號2至20原定之執行刑合併之刑期十六年以下,定其執行刑,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而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他案定執行刑之情形,泛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請求定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俾其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計分規定拿十二年至十五年之分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謝靜恒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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