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粟振庭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輔導員 陳忠賢 不尊重原裁定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執庚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涉嫌瀆職,經抗告人告發,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僅函覆查無違法實據,而未製作不起訴處分書送達等情。
二、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係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另告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人員瀆職案件,僅函覆查無違法實據,而未製作不起訴處分書送達一事,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不合。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林清鈞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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