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對人即債務人彪勝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維芯 相對人即債務人成萬財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司聲字第11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十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扣押命令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案分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嗣後取得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案分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53號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11號執行事件執行),而該假扣押程序所扣押相對人之工程款財產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11號事件中實行分配執行完畢,且聲請人之債權受償247,702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7號假扣押事件、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5年度司執字第85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雖聲請人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然揆諸前開說明,尚與假扣押程序訴訟終結要件有間,惟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可得確定不再繼續,本件已符合訴訟終結催告之要件。綜上,聲請人業已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並已撤銷扣押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民事紀錄科、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